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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与胡某某、北京兴益畅运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春,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市承德县。被告:北京兴益畅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磨房北里129号平乐宾馆内一层8219室。法定代表人:岳铁聚,经理。被告:杨立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卢成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不祥。被告:张家口君晟轩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西苑中路37号天秀花园小区-3层56室。法定代表人:张井龙,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5号2层203室。负责人:邵雷,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城北环路南侧25号。负责人:田志祥,经理。

原告翁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北京兴益畅运商贸有限公司、杨立军、卢成银、张家口君晟轩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胡某某、北京兴益畅运商贸有限公司、杨立军、卢成银、张家口君晟轩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45068元(最终损失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二、依法判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口头约定,由其为原告托运家具,托运地点自香河家具城至双滦区。2016年9月1日3时5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G×××××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沿京承西外环高速滦河方向行驶至6KM+160M处时,车辆右前部与前方骑轧第二车道和应急车道分界线停车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杨立军驾驶的冀B×××××/冀G×××××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蓬莱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左后部相撞,造成京G×××××号车乘车人唐秀侠当场死亡,京G×××××号车驾驶入胡某某受伤,二车及京G×××××号车所载货物(家具)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滦平大队出具冀公高交滦认字[2016]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胡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杨立军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的京G×××××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北京兴益畅运商贸有限公司,该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杨立军驾驶的冀B×××××/冀G×××××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蓬莱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所有人为卢成银/张家口君晟轩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胡某某托运家具,在托运过程中与被告杨立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家具毁损,损失数额合计为245068元(最终损失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应由驾驶人胡某某及其车辆所有人北京兴益畅运商贸有限公司、驾驶人杨立军及其车辆所有人卢成银/张家口君晟轩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同时,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翁某某不能提供被告卢成银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卢成银送达地址,法院无法向被告卢成银送达应诉手续,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翁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6.02元,退还原告翁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楠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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