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翁某某、李某某等与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翁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沽源县。原告:李某某(翁某某母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沽源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小焕,系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户口所在地:沽源县。被告:余建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沽源县。被告:李树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口所在地:沽源县。

原告翁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某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2月2日至2017年2月16日,计443天(具体计算至本利付清之日止)利息为5826元;2.要求被告余建英、李树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高某在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被告余建英、李树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高某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余建英辩称,在2015年的5月到6月份之间,李树军到处打问要给高某贷款。李树军说高某种了800亩土豆,说高某县里有楼房一套,平房一处。我无意中碰到原告李某某要往出放贷款,我就告诉了她,有个人要贷款,但是靠住靠不住我不知道。李某某就去了我的麻将馆,正好李树军在,他们互相就谈了这事。李树军叫了高某,他们就联系了。后来他们又私下谈了这事,李某某又要3分利息贷款给他,还是没有担保人,就让我和李树军做担保,我和李某某说我也不认识高某,也不了解高某,只是听李树军说他种了800亩土豆,高某有平房一处,李某某看了高某的楼房和平房,就愿意贷款给高某了。我当时问李树军,能靠的住吧,李树军说保证没事,如果还不了,我李树军全部承担。就这样李某某同意贷款给高某80000元了。并让我和李树军做担保人,我当时说担保可以,到时候高某给不了,别和我要,要是和我要我就不管这事了。当时李某某就说咱们大伙去和他要去。李树军说只是走个过程,绝对不和你要,给不了我给,扣我的小车、打井机。当时说这话时,除了我们四个人在场之外,还有胡连海和黄兵在,他们可以作证。到2015年12月1日未归还。到后期,高某还不了李某某的80000元本金,李某某没有通知我,是他们私下谈的,暂时还不了本金,月月还给利息,给了几个月利息,我也不知道,是李某某和高某私下谈的。直到2016年的4、5月份,李某某和高某联系不顺当了,李老师才和我说了。我给高某打电话始终没有打通,我找李树军,李树军也联系不上了,后来我们去高某的楼房看了一眼,已经让别人给占了,平房也让别人给扣了。一打听才知道高某已经跑了,这就是经过。另外根据他们的贷款合同第二条第四项“合同到期后两周内无法拍卖抵押物,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代替乙方还甲方本金”。可到期后,原告也没有找过我说高某还不了,我们是否扣高某的楼房和平房。直到三四个月后,才让我和她去看高某的楼房和平房,结果已经让别人扣下了。根据贷款合同第四条第二项乙方如不按期付清贷款,超过两周,甲方亦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贷款本金,若不足抵偿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及担保人追偿直到乙方还清甲方全部贷款为止。贷款合同到期李某某并没有跟我说,每月还利息还了几个月我也不知道,李某某联系我的时候已经晚了,高某的房子被别人扣了。现在李某某起诉我替高某还款,我实在无法接受。被告李树军辩称,担保借款属实,但早已过了担保期限,与我们担保人无关,原告为了吃利,到期不要,找不到高某人了才找我们,我们没有替他还款的责任,高某现在还欠我的钱没有还完,所以,原告应当找到高某要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高某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至2015年12月1日,抵押物金三角小区住宅,抵押期限至还清借款为止,两周内无法偿还,有权拍卖抵押物偿还债务。如两周内无法拍卖,则由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代替归还本金。违约责任:不按期付清借款,超过两周,甲方有权申请拍卖抵押物,不足部分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偿。2.高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将住宅位于金三角住宅小区1单元502室抵押给原告。3.向二担保人主张承担责任的电话录音两份。4.沽源县农村信用社流水账目,证明高某到期后还款情况。5.被告余建英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当时担保签字时,李树军曾表示,如高某还不了,其本人有车、有打井机原告可以扣押抵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某某与三被告所签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因抵押物未行法定行政确权登记,无产权证书,不符合以物抵押担保的形式要件。即被告高某借款抵押的房屋金三角住宅小区1单元502室,该房产只有开发商出具买房证明,无房产部门确权登记手续,同时,也未行设定抵押登记,对此,原告及三被告当时知情;2.经庭审已查明,被告余建英、李树军当庭质证认可原告所举催还款内容的通话记录,李树军对余建英方的证人证言认可。原告举证证明,被告高某经沽源农商银行分笔给原告打款:2016年1月14日2500元,5月3日2000元,5月26日2400元,共计6900元,此款原告未说明是否是用以结付利息,故按还本计算。原告起诉日期2017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高某最后催要款通话记录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与余建英催要款通话记录日期为2016年5月14日,与李树军催要款通话记录日期2016年5月18日。3.出借人李某某系担保人余建英介绍,借款人高某系担保人李树军介绍,之前借贷双方并不认识。余建英在李某某表示可共同要账及李树军以其财产保证的承诺表示后,作了担保签字。4.借款合同就借贷利率双方无书面约定,口头约定利率月息3分,借款时原告已预扣5个月利息12000元;5.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保证形式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
原告翁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高某、余建英、李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小焕、被告余建英、被告李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失联下落不明,经法庭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担保是否已过担保期限,担保人是否应当免除担保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有物保和人保双重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其物保部分因担保物无法定物权登记及未经抵押登记,因而房屋设定的抵押权至始没有设立,即原告无法通过拍卖房屋来实现自己的抵押权。二担保人应根据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借款合同》第四条第2款,乙方(被告高某)如不按期付清借款,超过两周,甲方(原告李某某)亦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金,若有不足抵偿部分,甲方仍有权向乙方以及担保人(李树军、余建英)追偿。直至乙方还清甲方全部借款为止。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二担保人催要了欠款,二担保人辩称的保证责任已过期的辩驳意见不能成立。合同的人保部分内容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应认定有效。依据原告举证证明的案件事实,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本付息,显然不是原告当时出借该款之时的本意,还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在努力向被告催要,已零星要回6900元,目的是为减少损失,其行为并无过错,并非恶意串通债务人,存有为吃利能要不要之嫌。所以,应归责借款人的失信违约,未能如期还款且后期跑路失联。原告出借给被告贷款时,双方并不认识,是出于对二担保人的介绍签名担保信认,才将款出借给了被告高某。作为该借款担保人,应当尽到相应的担保责任义务,如借款合同履行到期及时督促借款人按期还款,提供借款人还款能力相关信息,提供借款人可供还款的财产线索等义务,以减免被担保人逾期不能还款担保人的风险责任。二担保人对担保借款之事,未尽到保证人的注意义务,借款人何时出走,其房产什么时间抵债给他人,二人更不知情。借款人到期是否还过借款,还了多少以及后期还款能力等从未过问,由此可见,二担保人自担保签名以来,没有按担保合同尽过担保风险注意事项。原告在追要未果的情况下,迫于无耐,在法定期限内及时通知了二位担保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主张权利时限。再则,二担保人也未能提供原告与高某私下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或者原告放弃向担保人追款的相关证据。依照民诉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二担保被告所述要求免除担保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无法律依据和有效事实证据支持,所持已过担保时效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二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担保借款负有相应的担保归还本金的责任。原告出借款时已预扣利息12000元,依法律相关规定,应以实际借款金额68000元,确定最初借款本金数额。原告主张按年息6%利率,诉求被告给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抵押房产无产权证书,也未进行不动产抵押登记,应认定该设定抵押担保并不成立的意见,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余建英虽然鉴于另一保人李树军的连带担保表示之下作了担保签字,但相对债权人而言,在保证债务的履行上具有共同性和一致性,故此,应按其当时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债务人高某、担保人李树军承担责任之后承担补充还款的相应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高某偿还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担保被告主张已过担保时效的辩驳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