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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与上海地铁第二运营有限公司、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男,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结,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玲,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地铁第二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大为,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上海地铁第二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二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的审限。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男、陈金结、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玲、被告地铁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7,69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93,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192,232.88元,被告地铁二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7日13时25分许,原告在地铁11号线三林东路站2号口乘坐自动扶梯出站,由于地铁站管理人员未对出站乘客的秩序进行有效管理,站在原告前面的被告张某某忽然倒地,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地铁二公司作为地铁运营方在事发后缺乏紧急事件的应对协作措施,未及时关闭自动扶梯,加剧了原告伤情。因嗣后原、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张某某辩称,被告地铁二公司未在自动扶梯进口处设立乘坐自动扶梯的安全告示牌,扶梯上方的灯管没有正常照明,左侧金属护壁过宽,容易引起视觉混淆,使被告张某某误认为扶手,其因未够到扶手摔倒。而原告手提东西,未紧握扶手,加重了损害后果,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地铁二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且未及时关闭自动扶梯,亦存在过错,被告张某某本身就是本案的受害人,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无法预见,不存在过错,愿基于人道主义承担10%的责任。
地铁二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自动扶梯靠墙一侧张贴了安全乘坐的提示,并有相关的语音播放,但事发时,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无视安全提示,违反乘坐规则,不注意自身安全,不拉扶手,才造成了损害后果。事发后,被告工作人员关闭了自动扶梯,并迅速赶至现场,及时拨打了120,被告已尽了合理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张某某称自动扶梯的扶手设计不合理造成其摔倒累及原告对此应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0月7日13时24分,被告地铁二公司营运管理的地铁11号线三林东路站2号口,乘客井然有序地乘坐上行自动扶梯。13时24分15秒许,被告张某某随客流乘上该自动扶梯,原告翁某某左手拎着一个包,右手拉着一个拉杆箱,紧随被告张某某站在其身后的自动扶梯踏级上,原告双手未握扶手。被告张某某未将手放置在扶手带握紧扶手,而是将手放置于固定不动的护壁板上端,致使身体失去平衡仰面摔倒,最终殃及原告,致原告摔伤。原告摔倒后约23秒,被告地铁二公司的保洁人员按下自动扶梯的紧急制动开关关闭了自动扶梯。原告也在旁人的搀扶下走下自动扶梯。约2分钟后,被告地铁二公司的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被告张某某陪同原告就医,垫付医疗费182元。嗣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19.5天,其先后自行花费医疗费67,698.88元。2018年1月,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受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2月9日作出了法衡2018临鉴字残第0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翁某某右肱骨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2,850元。之后,因各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涉讼。
再查,2017年4月13日,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涉案的自动扶梯进行年检,出具了检验结果为合格的《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检验项目即内容包括“扶手装置和围裙板”。日常的维修保养报告显示“上下出入口处的照明”、“出入口安全警示标志”检查正常。
审理中,被告张某某对法衡2018临鉴字残第0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8月27日出具了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2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翁某某右肩部外伤,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被告张某某支付鉴定费4,500元。对该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另,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地铁二公司主张其在自动扶梯一侧的墙上张贴有“乘梯须知”的文字和图例的安全提示,其中“乘梯须知”有“请紧握扶手”的提示,在扶手带旁张贴有“紧握扶手确保安全”的安全提示以及语音播放,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张某某表示尽管地铁二公司已有上述安全乘坐提示,但因事发的自动扶梯金属护壁过宽,故应有更高的安全提示。
以上事实,有监控视频、《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维修保养报告、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2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乘坐自动扶梯时站立不稳摔倒殃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本人无视乘坐自动扶梯的安全提示,未紧握扶手,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损害后果,其自身亦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其应自担30%的责任。至于被告地铁二公司对其营运场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合理范围、合理限度内。首先,没有证据显示本案中所涉自动扶梯的扶手不符合安全标准、事发现场照明有故障。其次,被告地铁二公司在自动扶梯旁张贴了文明乘坐自动扶梯的安全提示,而且采用语音播报的方式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提示。再次,事发后,被告地铁二公司及时关停了自动扶梯,并积极救助。上述足以表明被告作为经营者已尽了合理范围、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的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具体损失一节,对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有关营养费一节,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意见确定。有关交通费一节,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有关律师代理费一节,系原告因本次诉讼的实际支出,由法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司法实践及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等因素酌定。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应根据受害人的过错及伤残等级确定。至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翁某某医疗费67,88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93,89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9,814.88元的70%即118,870.42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82元,尚应给付118,688.42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翁某某;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翁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三、被告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翁某某律师代理费4,000元;
四、驳回原告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4.66元,减半收取2,072.33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合计诉讼费6,572.33元,其中原告翁某某负担2,010.4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561.89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付本院注:被告张某某已负担重新鉴定费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筱菁

书记员: 唐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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