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占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
委托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康保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宏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旭辉,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翁占有诉被告杨某某、人寿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占有及委托代理人李宪清,被告杨某某、人寿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旭辉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占有诉称,2016年6月5日13时10分左右,我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康保县张纪镇边家营村至北郝家村路段时,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G×××××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该事故致我受伤并使摩托车受损,经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康保县交警队”)认定,我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为被告的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52419元,并由上述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口头辩称,原告翁占有的伤势不是我驾车造成的,本案事实及原告诉求证据不足。
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付相应损失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13时10分许,原告翁占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康保县张纪镇边家营村至郝家营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并由被告杨某某驾驶号牌为冀G×××××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该事故致两车受损并致原告受伤,经康保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康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含交通费)人民币4194元;后于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20日转入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2222元。原告出院后又于2016年6月20日至6月24日在康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11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在药房购买零散用药支付人民币共计140元,并于2016年8月31日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人民币718元。2016年9月23日,原告在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经该机构鉴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侧1-6肋骨及左侧3-6肋骨骨折被评为九级伤残,右肺破裂修补术后被评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截止为2016年8月31日(87天),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60日,二次手术费用人民币16000元。上述本院认定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77367元,认定的住院天数为19天。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所驾号牌为冀G×××××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3年3月份起在康保县××南关村租住并以务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
上述事实,有康保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康保县人民医院和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例复印件及收费票据原件、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及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和收费票据原件、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险记录复印件证、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
本院认为,侵权人侵害他人造成其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77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100元/天×60天)、检查费人民币718元、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6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户别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于城镇并以务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符合城镇居民标准的认定,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09838元(26152元/年×20年×21%),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6233元(26152元/年÷365天/年×8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7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因其没有关联性,本院考虑到有交通支付事实酌情认定为人民币500元。
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77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7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余款由被告杨某某按照30%的比例赔付原告人民币20921元﹛[(77367元+570元+1800元)-10000元]×30%﹜。对于原告的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检查费人民币718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9838元、误工费人民币6233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10000元,余款由被告杨某某按照30%的比例赔付原告人民币5787元﹛[(6000元+718元+6000元+109838元+6233元+500元)-10000元]×30%﹜。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需赔付原告总额为人民币120000元,被告杨某某需赔偿原告总额为人民币293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翁占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翁占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308元。
三、驳回原告翁占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74元,原告翁占有承担人民币35元,被告杨某某承担人民币1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志建
书记员: 赵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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