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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与刘文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翁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极点空间装修公司员工,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某某市劳通服务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法定代表人:谭海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913.0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检查费584元、陪护椅136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30548元/年×10%×20年=67205.6元、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误工费(4650元+4500元+1500元)÷71天(前三个月上了71天班)×88天=13200元、交通费760.79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830元(交强险下赔付),共计104837.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6日11时30分,刘文富驾车牌为冀G×××××号的丰田小型轿车,沿小辛庄村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沿小辛庄村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骑电动三轮车的翁某(后乘坐陈利)发生碰撞,造成翁某、陈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张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2018)5001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翁某、刘文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利无责任。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要求二被告承担全部损失70%的责任。被告刘文富辩称,我的车上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了医院押金5000元和其他医疗费3552.9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G×××××号的丰田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中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和检查费不属于理赔的范围。陪护椅不属于医疗费的范围。医疗费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和标准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证明效力不足,原告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明,在该村居住的租房合同、生活场景照片、水电缴纳证明等,应该按照其户口性质,以农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和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明上没有该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法定形式,工资表中领取人员的签名三个月三张表,每张表上的签名都不一样,工资表是事后伪造的工资表,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以及社保缴纳等证据。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平均收入水平进行计算。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释明交通费票据与就医的关系,且票据中有一些不是交通费的票据,但鉴于原告的实际支出,请法庭对该项酌情认定。对于车辆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维修明细,无法证明830元的损失与该事故具有关联性。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如果按照非机动车和机动车,我公司最多负担60%。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3月16日11时30分,刘文富驾车牌为冀G×××××号的丰田小型轿车,沿小辛庄村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沿小辛庄村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骑电动三轮车的翁某(后乘坐陈利)发生碰撞,造成翁某、陈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张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2018)5001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翁某、刘文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48913.04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某某正浩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6月11日出具冀张司鉴(2018)残鉴字第2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并医疗终结期截止鉴定日(2018年6月11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60日(1人)、择期取出内固定(费用约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鉴定检查费584元。桥东区姚家庄镇小辛庄村村委会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1月至今居住在小辛庄村,租赁该村村民闫志礼房屋。张某某市林洋木材加工厂于2018年5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翁某系其公司员工,在车间任送货及搬运职务。附2017年12月、2018年1月、2月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车牌为冀G×××××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人是朱琨,行驶证车主是刘文富,双方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本案诉讼费,原告和被告刘文富事先未征得保险公司的书面同意。事故发生后,刘文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52.96元,其中3552.96元发票由刘文富持有,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30000元,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原告述陈利与其是夫妻关系,陈利的伤不需要赔偿。
原告翁某与被告刘文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被告刘文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翁某在与被告刘文富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依据张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原告和刘文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车牌为冀G×××××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913.04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中有择期取出内固定,费用约9000元,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桥东区姚家庄镇小辛庄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了原告租赁该村村民闫志礼房屋,自2007年1月至今居住在小辛庄村,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有关误工费的证据较充分,可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赔偿500元。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双方车辆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本院酌定赔偿500元。原告主张的陪护椅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人是朱琨,行驶证车主是刘文富,双方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2800元和鉴定检查费584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8913.0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7205.6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500元。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2800元、鉴定检查费5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与刘文富为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翁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7205.6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500元,共计101605.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8913.0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的60%,为30152元。保险公司垫付3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车辆损失等共计101757.6元。原告翁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刘文富5000元。刘文富垫付的3552.96元,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翁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车辆损失等共计101757.6元。二、原告翁某在收到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刘文富5000元。三、驳回原告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依法减半收取1198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318元,由被告刘文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秀峰

书记员:胡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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