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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尧与王前进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翁某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前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翁某尧诉被告王前进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被告王前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翁某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搬出放置于茂华新城A栋02号房屋内的物品;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30500元(租金18000元每年,从2014年10月起计算)。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26日,原告与武汉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预订协议》,约定购买位于罗田县××镇的茂华新城A栋02号商品房,面积107平米,2009年1月20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现金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同年6月12日交付了房屋。原告进行了水电安装及装饰装修,并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因被告阻扰而中断。2011年9月,被告诉请开发商要求购买房屋,同时撬毁门锁将部分物品强行放置于该房屋内。
王前进辩称,第一,原告所诉部分内容不实。1.房屋原告并没有对外出租,该商品房属一房二卖,房屋已被我占有。2.原告并没有取得房屋的物权,我的占有没有侵权,该房屋物权属茂华公司。3.我们放置物品是在2009年,是因为茂华公司收取了我们的购房款,茂华公司至今没有全部返还。第二,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其理由是:1.原告没有该房屋的物权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仅是债权凭证。2.该房屋并没有对外出租,无证据证实,不存在租金一说,且附近房屋均无人承租而处于闲置中。
翁某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了房屋交付及原告占有状态相关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鄂黄冈中监一民再终字第00025号生效民事裁定书及(2012)鄂罗田民二初字第00070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已认定了房屋于2009年6月12日交付使用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这部分证据予以采信。据此,综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26日,原告与武汉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预订协议》,约定购买位于罗田县××镇的茂华新城A栋02号商品房,面积107平米,2009年1月20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同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0万元,同年6月12日武汉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房屋。原告进行了水电安装及装饰装修并入住过一个月,被告在该房屋里放置了物品。另查明,被告王前进所支付的购买茂华新城A栋02号商品房购房款32万,在(2012)鄂罗田民二初字第00070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王前进与武汉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浩华达成协议,返还64万元。该调解书发生了法律效力并已执行了176000元。

本院认为,2009年1月20日,原告与武汉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同日现金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0万元,同年6月12日武汉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房屋。原告已经实际占用使用。(2012)鄂罗田民二初字第00070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被告与武汉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浩华达成协议,返还64万元。调解书发生了法律效力并已执行了176000元。该调解书对被告的民事权利依法予以确认和保护,被告继续将物品放置于讼争房屋内,妨害了原告的占有使用。原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放置物品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前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出放置在罗田县胜利镇的茂华新城A栋02号房屋内的物品。
二、驳回翁某尧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2元,由王前进、翁某尧各负担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虎林 审判员  赵国营 审判员  张七林

书记员:徐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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