羿某某
锦州长顺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毛美杰(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陈某某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邢璐阳
原告:羿某某。
原告:锦州长顺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顺,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七段66-1。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毛美杰,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负责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3号。
委托代理人:邢璐阳,公司职员。
原告羿某某、锦州长顺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货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羿某某、长顺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美杰、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邢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王某某承担。二原告的事故损失系被陈某某驾驶的冀B×××××机动车撞击后又与毛贺建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相撞所致,与毛贺建虽无事故责任,但应在冀B×××××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分担二原告的事故损失。被告王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二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羿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9565.45元(医疗费2764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加上被告在此项下赔偿毛贺建、李荣华、毛益铭、毛怡婷的事故损失8325.35元,合计37890.8元,超过11000元的赔偿限额(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应赔偿1674.65元(10000元-8325.35元);原告羿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9366元(护理费3736元+误工费14490元+交通费1140元),加上被告在此项下已赔偿毛贺建、李荣华、毛益铭、毛怡婷的事故损失3843.79元,合计23209.79元,未超过121000元的赔偿限额(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应赔偿17605.45元(19366元÷121000元×110000元);原告羿某某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26890.8元(29565.45元-1674.65元-无责赔偿1000元),原告长顺货运公司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87102元(车辆损失83050元+公估费4152元-无责赔偿100元),加上被告在此项下赔偿李军的事故损失20806元,合计134798.8元,未超过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应赔偿原告羿某某事故损失26890.8元,赔偿原告长顺货运公司事故损失87102元。二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王某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羿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9280.1元、在商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羿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689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冀B×××××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锦州长顺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事故损失人民币8710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羿某某、锦州长顺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王某某承担。二原告的事故损失系被陈某某驾驶的冀B×××××机动车撞击后又与毛贺建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相撞所致,与毛贺建虽无事故责任,但应在冀B×××××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分担二原告的事故损失。被告王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二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羿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9565.45元(医疗费2764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加上被告在此项下赔偿毛贺建、李荣华、毛益铭、毛怡婷的事故损失8325.35元,合计37890.8元,超过11000元的赔偿限额(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应赔偿1674.65元(10000元-8325.35元);原告羿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9366元(护理费3736元+误工费14490元+交通费1140元),加上被告在此项下已赔偿毛贺建、李荣华、毛益铭、毛怡婷的事故损失3843.79元,合计23209.79元,未超过121000元的赔偿限额(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应赔偿17605.45元(19366元÷121000元×110000元);原告羿某某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26890.8元(29565.45元-1674.65元-无责赔偿1000元),原告长顺货运公司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87102元(车辆损失83050元+公估费4152元-无责赔偿100元),加上被告在此项下赔偿李军的事故损失20806元,合计134798.8元,未超过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应赔偿原告羿某某事故损失26890.8元,赔偿原告长顺货运公司事故损失87102元。二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王某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羿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9280.1元、在商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羿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689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冀B×××××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锦州长顺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事故损失人民币8710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羿某某、锦州长顺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维民
书记员:王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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