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羿某某、周某等与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系其孙子。
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张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赛宇(受原告周某、张宇委托),无锡市梁溪区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受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义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现住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春,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以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恒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系其儿子。
被告:同庆楼太湖餐饮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周新西路8-3号。
法定代表人:沈基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兵,江苏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帆,江苏昶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晴,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佳月,该公司员工。

原告羿某某、周某、张宇与被告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郑义铨、石以军、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经审查于2018年1月29日追加同庆楼太湖餐饮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庆楼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组织证据交换、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羿某某(未到庭)、周某、张宇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被告尹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郑义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春、被告石以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恒锦、被告同庆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兵、李帆、第三人紫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羿某某、周某、张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229013.32元(含救助基金垫付的56208.49元、监护室费用1088元)、住院伙食费874.2元、亲属交通费25026.5元、住宿费10649元、误工费16250元、死亡补偿费785196元(43622元*18年)、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33元(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5日,尹某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丰汇广场停车场出口,因误踩油门致车辆碰撞郑义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张宝俊),造成张宝俊重伤,送医后救治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尹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郑义铨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张宝俊不负该事故责任。尹某某驾驶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石以军,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郑义铨系同庆楼公司员工,事发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羿某某、周某、张宇作为张宝俊的近亲属,诉至法院。
被告尹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其自愿补偿原告53000元,取得了原告的谅解。另向原告垫付了17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其已被刑事判决缓刑一年。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商业险部分按照70%承担责任,其不承担诉讼费用。损失部分: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白蛋白费用只认可白蛋白1次10g的用量,即430元,对日用品费用明细不予认可;因张宝俊在重症监护室一直处于昏迷,一直在吊营养液,不产生伙食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票据部分产生在张宝俊死亡之前,部分产生在其死亡之后很长时间,故丧葬期间的交通费认可800元;张宇的误工费发生在张宝俊住院期间,不认可此为丧葬期间的误工费,丧葬期间的误工费认可1323元;原告家在无锡,住宿费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认可722736元、丧葬费认可33600元;因未提供羿某某无收入来源证明及无退休工资证明,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尹某某被刑事处理,其不承担精神抚慰金。
被告郑义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事故发生时系为同庆楼公司外出采购,故属于职务行为,其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应由同庆楼公司承担。如果法院判定其承担责任,其仅同意承担10%的赔偿比例。其向原告垫付了6800元,其中5500元是现金有收条,1300元是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石以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原告主张的赔偿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虽然苏E×××××车辆登记的是其名字,但是车辆一直由其儿子石恒锦在使用。尹某某系石恒锦的岳母,事发时,石恒锦将该车出借给尹某某,尹某某是有驾照的,当时也没有喝酒等其他不适宜开车的情况,所以其出借车辆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同庆楼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郑义铨的外出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其不承担责任。即便将郑义铨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电动车搭载12周岁以上人员行驶,且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个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同保险公司意见。
第三人紫金公司述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张宝俊垫付了抢救费用,共计56208.4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优先返还。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8月15日14时15分许,尹某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丰汇广场停车场出口,在停车交费过程中因误踩油门致车辆窜上学前东路,与沿学前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丰汇广场地下停车场出口路段由郑义铨驾驶的无锡S23006号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张宝俊)发生碰撞,造成郑义铨、张宝俊受伤,张宝俊送医后于2017年10月24日救治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尹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郑义铨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张宝俊不负该事故责任。尹某某因本次事故被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石以军,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发时,石以军的儿子石恒锦将该车出借给其岳母尹某某,尹某某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未有饮酒等不适宜驾驶的情况。
三、事发时,郑义铨、张宝俊均在同庆楼公司工作,郑义铨系同庆楼公司中央公园店楼层主管,并因该店原行政主管离职,在该店原店长王某的授权下兼任该店行政主管的职务;张宝俊系该店的临时维修工。同庆楼公司无锡区域人事主管张华称,郑义铨的工作由王某安排,张宝俊的工作由郑义铨安排。同庆楼公司与郑义铨对事发时郑义铨驾车带张宝俊外出是否系职务行为存在争议。同庆楼公司提供打卡流水,证明事发时,郑义铨已经打卡下班。郑义铨认为打卡时间不能真实反映工作时间,其为证明事发时其系职务行为,提供证人王某(事发时同庆楼公司中央公园店店长)、韩某(事发时同庆楼公司中央公园店维修工)。王某称,事发时郑义铨带张宝俊外出系职务行为,郑义铨兼任行政主管期间,职务是负责维修及后勤保障,该职务没有固定的休息时间,打卡下班不代表实际已经下班,事发当天其要求郑义铨一定要维修好水泵,并称该店采购维修用品由懂行的维修人员一同去采购。韩某称,该店就其和张宝俊两个维修工,事发当天下午1点40分,郑义铨起初是叫他一起去买包厢里的灯具,但当时其需要处理别的维修事务没有空,郑义铨就叫张宝俊一起出去买了。同庆楼公司认为王某与韩某证言存在矛盾之处,郑义铨对此解释称当天外出除了要购买水泵外,还需购买小射灯、门铰链、三角阀等器材,王某认为其购买水泵、韩某认为其购买灯具系侧重点不同,不影响其因公外出的事实。尹某某在2017年8月16日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发生事故后,郑义铨在报完警后和她说他是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张宝俊去买东西;郑义铨在同日的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事发时其驾车是从同庆楼公司到华东商贸城去。经查,事故路段符合同庆楼公司中央公园店至线。事发后,郑义铨和同庆楼公司主管张华、熊鹰联系协商责任承担事宜,但未有结果。
四、张宝俊生于1955年2月20日,2004年其户口从沈阳迁入无锡,事发时已满法定退休年龄。羿某某系张宝俊母亲,生于1934年2月19日,张连智系张宝俊父亲(事发前已过世),二人生育5个子女。周某系张宝俊妻子,二人生育一子张宇。
五、事发后,张宝俊于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10月24日在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票据金额为224735.86元;外购白蛋白票据金额为3440元(80g),原告提供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的医嘱及证明,证明张宝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白蛋白用量为80g;以上费用合计228175.86元。原告另提供日用品费用明细单金额合计1088元,该单据系手写,非正规票据。原告提供金额为874.2元的伙食费票据、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的医嘱及证明,证明张宝俊在昏迷期间,通过留置胃管、鼻饲方式进食,产生伙食费874.2元。张宝俊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载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156.2元(含特级护理等),该费用包含在医药费票据中。
六、原告提供张宇工资单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张宇在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25日陪护张宝俊误工损失为4347.87元;提供了张宇、张洋、张淑华、张宝威在张宝俊住院期间、死亡后的住宿费发票以及抬头为“个人”的住宿费发票主张住宿费损失;提供了张宇在张宝俊死亡后上海无锡往来的金额合计为357元的火车票、张淑华、羿某某、张宝威2017年10月14日自沈阳来无锡的火车票及发生在张宝俊住院期间、死亡后的登机牌等主张交通费损失。原告称张洋系张宝俊侄子、张淑华系张宝俊姐姐、张宝威系张宝俊弟弟。
七、事发后,原告认可收到尹某某垫付的17000元,郑义铨垫付的6800元,紫金公司垫付的56208.49元。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户口本、独生子女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尸体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诊疗证明、医疗费票据、伙食费票据、医嘱单、白蛋白发票、外购日用品票据、误工证明、工资单、住宿费发票、火车票、收条、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尹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郑义铨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张宝俊不负该事故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事发时尹某某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郑义铨驾驶的车辆系电动车,故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尹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郑义铨承担20%的赔偿责任。尹某某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石以军对出借车辆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尹某某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发时郑义铨驾车带张宝俊外出是否系职务行为。根据证人王春红、韩兵的证人证言、事发后第一时间交警部门对尹某某、郑义铨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已形成证据链,事发时郑义铨驾车带张宝俊外出系职务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且同庆楼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同庆楼公司提出的即便认定郑义铨系职务行为,因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其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事故系尹某某误踩油门所致,尹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郑义铨承担次要责任,无证据证实郑义铨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同庆楼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由同庆楼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医药费224735.86元、外购白蛋白3440元,因有票据、医嘱及医院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二项合计228175.86元,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用1088元,因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的医疗费部分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医疗费本院支持228175.86元;住院伙食费874.2元,张宝俊昏迷两个多月,通过胃管鼻饲补充营养,因有票据、医嘱及医院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张宝俊系无锡本地户籍,死亡赔偿金785196元(43622元*18年)、丧葬费33600元,于法有据,且在目前的赔偿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发时死者张宝俊已满法定退休年龄,从事临时维修工工作,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羿某某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无其他收入来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张宇误工证明载明的误工损失4347.87元系发生在张宝俊住院期间,该费用实系亲属护理费,且因张宝俊受伤后至死亡期间一直处于昏迷状态,需由医护人员进行专业护理,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亲属护理超过必要合理限度;张宝俊死亡后,虽未有证据证实误工费损失,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确系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必需的费用,本院酌定误工费1680元;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该费用系赔偿原告自身在处理丧葬事宜时的损失,亲友之间探望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系亲友之间的人情往来,且原告主张的亲友探望产生的票据大部分系在张宝俊住院期间产生,死亡后产生的票据存在抬头不明及金额不明的情况,张宝俊死亡后,原告除张宇的火车票外未提供其他人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实际所需,故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在无锡有固定住房,住宿费不予认可;根据损害结果、过错程度、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责任比例应由尹某某承担40000元,但因尹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尹某某无需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亦无需赔付精神抚慰金,但同庆楼公司按责任比例仍需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除精神抚慰金外,以上费用合计1050526.0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930526.06元,由尹某某按80%的比例赔偿即744420.85元,因尹某某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未超过保险金额,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44420.85元;由同庆楼公司按20%的比例赔偿186105.21元,另需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赔偿196105.21元。尹某某向原告垫付了17000元,郑义铨向原告垫付了6800元,紫金公司向原告垫付了56208.49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羿某某、周某、张宇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羿某某、周某、张宇744420.85元,两项合计864420.85元。(其中17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直接向尹某某支付、其中6800元由其直接向郑义铨支付、其中56208.49元由其直接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二、同庆楼太湖餐饮无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羿某某、周某、张宇196105.21元。
三、驳回羿某某、周某、张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羿某某、周某、张宇负担316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344元,被告同庆楼公司负担532元(羿某某、周某、张宇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同庆楼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宣锦虹

书记员: 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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