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羿某红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羿某红
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
赵允涛(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顾炳兆

原告:羿某红。
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允涛,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西环路11号。
负责人:陈月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炳兆,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羿某红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羿某红委托代理人周存鹏、赵允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顾炳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保险车辆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保险车辆冀B×××××挂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均在有效期内,驾驶人原告羿某红雇佣的司机顾玉涛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瓜州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道路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冀B×××××挂车辆的实际损失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为86116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且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一家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故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公估费系在事故发生后为了确定车辆损失和维修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方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所辩,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保险车辆冀B×××××挂保险限额为855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羿某红车辆损失(包括车辆施救费、公估费、吊装费)85500元。原告羿某红已赔偿甘肃省公路路产损失3864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羿某红保险理赔款数额为89364元(85500元+38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羿某红保险理赔款89364元(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此刻已由原告羿某红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羿某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保险车辆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保险车辆冀B×××××挂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均在有效期内,驾驶人原告羿某红雇佣的司机顾玉涛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瓜州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道路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冀B×××××挂车辆的实际损失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为86116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且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一家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故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公估费系在事故发生后为了确定车辆损失和维修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方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所辩,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保险车辆冀B×××××挂保险限额为855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羿某红车辆损失(包括车辆施救费、公估费、吊装费)85500元。原告羿某红已赔偿甘肃省公路路产损失3864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羿某红保险理赔款数额为89364元(85500元+38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羿某红保险理赔款89364元(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此刻已由原告羿某红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羿某红。

审判长:王彦军

书记员:孟卫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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