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羿淑兰与刘某财、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羿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华,哈尔滨市呼兰区长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刘立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呼兰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景泉,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羿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刘某财、刘某某、刘立娣迁出羿淑兰位于呼兰区建设小区二期海达祥瑞园1#楼5单元2层2号的房屋。事实和理由:刘某某及刘立娣系刘某财女儿。羿淑兰与刘某财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8月24日同居生活。同居前,羿淑兰独自出资购买了位于呼兰区建设小区二期海达祥瑞园1#楼5单元2层2号,建筑面积48.27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哈房权呼字第××号的房屋一处。羿淑兰与刘某财同居后,为防止因该房屋产生争议,羿淑兰与刘某财于2016年9月20日签署一份《房产归属协议》,其中明确约定了该房屋系羿淑兰与刘某财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同时就该房屋日后的继承情况进行了规避。2017年2月14日,刘某某及刘立娣来到羿淑兰与刘某财的住所(即羿淑兰儿子的房屋)强行将刘某财接走。后刘某财、刘某某及刘立娣将羿淑兰海达祥瑞园的房子租户赶走,强行住进羿淑兰的房屋。羿淑兰是2014年5月17日从沈秀荣手里买的房子,花了260000元,2014年6月9日办理的产权过户手续,2014年6月18日取的房产证,买房子的时候羿淑兰给了沈秀荣200000元,钱是别人欠羿淑兰的,羿淑兰要回来后付款的,后来付的60000元,钱是从羿淑兰大侄女手里拿的。该房屋系羿淑兰与刘某财同居前的个人财产,与刘某财并无任何关系。羿淑兰和刘某财以前就认识,但是没有在一起过的意思,后来刘某财通过人介绍,俩人自2014年8月开始同居,羿淑兰拿刘某财当丈夫,羿淑兰不是保姆。刘某财每月工资4500元,而且没给过羿淑兰钱。明达的房子不是羿淑兰的,是羿淑兰儿子的,羿淑兰没买过。现在刘某财的工资卡不在羿淑兰手里,刘立娣到羿淑兰家把工资卡拿走了。刘某财、刘某某及刘立娣辩称,本案不是侵权之诉,而是同居期间财产关系纠纷,羿淑兰、刘某财在2014年4月份就同居生活,2014年5月份由刘某财出资购买的该房屋,羿淑兰所诉的在2016年签订了房屋产权归属协议纯属画蛇添足,如果该房屋属个人财产,产权证明完全可以证明,无需另行达成协议。羿淑兰与刘某财认识很多年了,2014年2月7日刘某财的妻子去世了,由于刘某财年龄大个人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儿女要给找个保姆,刘某财点名要求羿淑兰做保姆,经联系后,羿淑兰一直做刘某财的保姆。因为没自己的房子,2014年5月24日刘某财从银行支取了300000元,其中在农行支取了两次共计250000元,在哈尔滨银行支取了50000元,刘某财把钱给了羿淑兰用于购买房屋。当时刘某财因为年龄较大,只有取款的时候本人不到场不能支取,刘某财到场,其他手续都是羿淑兰办理的。2014年5月份双方搬到海达祥瑞园的房子居住。俩人过的挺好,2017年2月份刘某财的身体状况恶化,生活得不到羿淑兰的照顾,羿淑兰将刘某财撵走,2017年2月15日刘某某将刘某财接回去了。接回去后羿淑兰给刘某财写过信,说他俩好好处,别听儿女的,一切都好商量。刘某财的工资卡、身份证、当兵期间的荣誉章、证书现在也还在羿淑兰处。刘某财被女儿接回去的时候祥瑞园的房子是出租状态。2017年8月8日刘某财女儿将房子接管。刘某某及刘立娣多次找羿淑兰,要求羿淑兰将房子过户或者返还购房款,并将羿淑兰占有的大额款项退回。其中有两套房子,一套是本案的房子,另一套是明达二期2号楼1单元403室(360000元),该房子刘某财拿钱买完后直接写的羿淑兰孙子的名,刘某财不同意写,是羿淑兰自己写的,还有一笔150000元现金,也要求羿淑兰退回。刘某财让羿淑兰做保姆,然后刘某财到羿淑兰家居住的,羿淑兰保姆的身份一直到2017年2月份,我们自己家人认为是保姆,但是别人都以为是夫妻。刘某财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羿淑兰配合刘某财办理位于呼兰区建设小区二期海达祥瑞园1号楼5单元2层2号房屋更名手续或者羿淑兰偿还刘某财上述房屋购房款300000元及利息;3.反诉诉讼费由羿淑兰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份羿淑兰与刘某财开始有性关系同居生活,在2014年5月24日,刘某财在羿淑兰的陪同下,到中国农业银行分两次取购房款250000元,到哈尔滨银行支取50000元,因刘某财是一位90来岁的老人,就委托羿淑兰去缴纳购房款及办理购房的其他手续,没想到羿淑兰将刘某财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办理到自己的名下。现刘某财正常居住在该房屋内,羿淑兰欲将刘某财赶出该房屋,故提起反诉。羿淑兰针对反诉辩称,双方并非雇佣保姆关系,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刘某财诉称双方2014年4月份开始同居生活,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根据双方2016年签署的房屋归属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以下事实,双方2014年8月24日正式同居生活,刘某财诉称2014年5月2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分两次取购房款合计250000元,哈尔滨银行取50000元,与双方所签的房产归属协议相互矛盾,该协议明确说明争议房产系羿淑兰单独出资购买,双方共同认可,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开庭能看出刘某财身体上体能上非常的健康,并在协议中签名按押,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应视为合同有效,况且刘某财无法证实买卖房屋的钱就是从银行取的。刘某财称委托羿淑兰办理购买房屋,未能提供委托书及公证书,无法证明其委托的真实性,刘某财完全可以自行办理。羿淑兰与沈秀荣签订的买卖协议,足以证明先买房后过户,购买日期是2014年5月17日,刘某财提供银行支取记录是羿淑兰陪同刘某财支取的,支取后刘某财拿回自己家中,与羿淑兰无关。监控录像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羿淑兰出示的证据一、房产归属协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说明该证据具体的违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房屋产权证,被告虽有异议,因是政府相关部门予以颁发确认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税收完税证明,此证据是国家税务机关出具,是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时必备的文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魏秀英出示的收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沈秀英与羿淑兰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对于买卖事实予以认定,但与房产部门出具的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照片及实物,证明刘某财工资花销情况,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财(反诉原告)、刘某某、刘立娣出具的证据一、刘某财取款记录单4张,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部分予以采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仅加盖单位印章,本院不予采信,但其证明内容可供参考;证据三、2014年至2015年羿淑兰代刘某财在呼兰区供销社领取相关费用明细两张及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证人证言四份,能够证明刘某财与羿淑兰同居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羿淑兰与争执房屋的原房主沈秀荣在2014年5月26日在呼兰区房产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反诉所争执的房屋购买时间是2014年5月26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本案争执房屋登记房主出具的书面证言,对房屋变卖给羿淑兰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羿淑兰写给刘某财的书信两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视频资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实羿淑兰取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4日,刘某财在羿淑兰陪同下到中国农业银行(步行街广场支行)取款50000元,在取款、口述、操作、收款过程中均系羿淑兰作为。呼兰区房产局出具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标明,羿淑兰与房主沈秀荣在2014年5月26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将房款付清,房契上房价款为144800元,实际房款为26万元。2014年6月9日呼兰区房产登记局将呼兰区建设小区二期海达祥瑞园1号楼5单元2层2号房屋,建筑面积48.27平方米,为羿淑兰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产证号为哈房权呼字第××号。购买该房屋后,羿淑兰与刘某财便在此楼居住。2016年9月20日羿淑兰与刘某财签订《房产归属协议》,约定争议财产为甲方(羿淑兰)个人名下单独所有的财产。2017年2月份,刘某某、刘立娣将其父亲刘某财接走,与羿淑兰开始分居,2017年8月份,刘立群、刘立娣、刘某财搬到发生争议出租到期房屋开始居住,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至今。
原告(反诉被告)羿淑兰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财、刘某某、刘立娣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羿淑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财、刘某某、刘立娣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景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发生争议的房屋呼兰区建国街建设小区二期海达祥瑞园1#楼5单元2层2号住宅,已经哈尔滨市呼兰区房产事业管理局发放给羿淑兰房屋所有权证哈房权证呼字第××号,并标明单独所有。因房屋所有权人为羿淑兰,刘某财、刘某某、刘立娣无权占有该房屋,权利人羿淑兰可以请求返还原物。2016年9月20日羿淑兰与刘某财签订《房产归属协议》,因为该协议是《房产归属协议》,其内容中包含同居时间部分,并不完全真实可靠,因为通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社区证明、取款记录单、视频资料等可以相互印证,羿淑兰与刘某财在2014年5月24日之前就系同居关系,有往来并且达到一同出入银行支取大额款项的事实。经向中国农业银行呼兰支行调取2014年5月24日刘某财、羿淑兰取款过程影像、视频资料,中国农业银行仅提供在中国农业银行(步行街广场支行)资料,证明羿淑兰取款50000元全过程,对取款200000元的视频资料,中国农业银行呼兰支行未能提供相关资料,但可以推定,同日羿淑兰与年逾90岁的刘某财一起支取该款项,而且视频资料显示由羿淑兰收取所支取款项,2014年5月26日羿淑兰与沈秀荣发生房屋买卖事宜,因此羿淑兰应返还刘某财出资的房屋款260000元。被告方主张羿淑兰更名过户或返还购房款、哈尔滨银行50000元、还有另一套房屋及150000元现金问题,不符合法院一事一理的原则,因为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并且被告方要求反诉的内容不仅单一是发生争议房价款为26万元的房屋,被告方应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财、刘某某、刘立娣返还占有羿淑兰呼兰区建设小区二期海达祥瑞园1#楼5单元2层2号房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迁出。二、羿淑兰返还刘某财人民币26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财、刘某某、刘立娣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羿淑兰承担5200元,刘某财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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