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羿某某与蔡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兵善,湖北省监利县总商会法律服务中心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岳某市金鹗东路**号鑫汇来大厦*楼。
负责人:潘金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泽峰,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羿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岳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兵善、被告蔡某某、渤海财保岳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泽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渤海财保岳某公司赔偿原告羿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203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某某就上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7日,蔡某某驾驶湘F×××××轻型普通货车沿S1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21时许行驶至桥市镇××村时,碰到同向行人原告羿某某并致受伤,原告住院治疗后又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蔡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用,并另行给付了20000元赔偿。查其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岳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请求。
被告蔡某某辩称:他要求渤海财保岳某公司直接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赔偿款和车辆受损的维修费用。
被告渤海财保岳某公司辩称:1、对于被告蔡某某前期垫付的医疗费,要求扣除约20%的非医保用药后予以赔付,对于被告蔡某某的车辆损失已进行了定损,金额是1200元;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若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证件等相关证据证明适用相关标准,则要求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期无异议;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62岁,达到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要求原告提交3至6个月的实际收入证明加以佐证,否则不予认可;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元/天没有依据,要求以20元/天计算;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若不能提交与治疗有关的实际票据,否则要求按住院实际天数和10元/天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7、住宿费不予认可;8、残疾赔偿金要求原告提交一份与诊断有直接关系的CT片和核磁共振片,计算时长以18年并按农村标准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10、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羿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十三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渤海财保岳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5、出院小结和病情证明书复印件、住院志、检查报告单;6、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7、鉴定费票据复印件;8、监利县桥市镇何塘村民委员会及何桥街居民委员会的证明;9、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0、照片;11、证人证言;12、社保证明复印件;13、保单复印件)。被告蔡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1、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门诊票据;2、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3、修车票据复印件)。被告渤海财保岳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渤海财保岳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12、1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被告蔡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蔡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渤海财保岳某公司对被告蔡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扣除约20%的费用,对证据2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受损定损为1200元。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12、1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鉴定费及开支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11,经本院赴桥市镇何桥街及何唐村核实,原告户籍地址为桥市镇××号,属该居委会中的农业组,但多年来在何唐村4组从事废品回收并居住生活,故该4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废品回收,但经营地点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蔡某某证据1,与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及用药费用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蔡某某证据2,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采信;对被告蔡某某证据3,应由两被告之间另行处理,本院暂不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7日,被告蔡某某驾驶湘F×××××轻型普通货车沿S103省道由北往南行驶,21时许行至桥市镇××××路段,被告蔡某某所驾车辆碰撞到同向在前行走的行人原告羿某某,造成原告羿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7天,花费住院费用16172.47元,后续门诊花费969.3元。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监公交认字【2017】第36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羿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18年4月11日,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羿某某伤情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羿某某的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十级,其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
同时查明,被告蔡某某所驾驶的湘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岳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蔡某某为原告羿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7141.77元,并另行给付原告其他费用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蔡某某因过错侵害原告,致原告损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蔡某某所驾车辆(湘F×××××)在被告渤海财保岳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理赔。
对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羿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受伤花费住院费用16172.47元,门诊费用969.3元,共计17141.77元,被告渤海财保岳某公司提出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原告用药中的非医保范围,本院无法核定,且未提供保险条款中的相关约定进行举证,故本院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7141.77元;2、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情况,本院综合其诉请主张、陈述和伤情确定为35214元/年÷365天×60天=5788.6元;3、误工费: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误工期按180天计算,本院考虑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误工期180天予以认可,考虑其多年来一直从事废品回收,本院认为应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确定误工费,为35214元÷365天×180天=17365.81元;4、营养费:原告提出60天×50元/天于法无依据,本院酌情确定为60天×20元/天=1200元;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渤海财保岳某公司答辩意见较为中肯,本院确定为37天×10元/天=37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羿某某诉请主张37天×50元/天=1850元,本院予以支持;7、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的真实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应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为13812元/年×18年×10%=24861.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按被告渤海财保岳某公司答辩意见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73577.78元,由被告渤海财保岳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原告羿某某支出的鉴定费135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蔡某某全额承担。另,被告蔡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7141.77元,并另行给付原告其他费用20000元,实际由原告羿某某向被告蔡某某返还35791.77元(=17141.77+20000-1350),为方便当事人结算,此款由被告渤海财保岳某公司直接向被告蔡某某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羿某某交通事故理赔款37786.01元,并支付被告蔡某某垫付款35791.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羿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51元,减半收取925.5元,由原告羿某某承担95元,被告蔡某某承担8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黎

书记员: 胡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