羿某某
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金雪静
原告羿某某。
委托代理人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城关北辰街。
负责人李金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雪静,该公司职员。
原告羿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羿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芦岩,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雪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庆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其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杨某某负主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赔偿比例确定为80%。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羿某某、王庆玉二人受伤,二人均系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方,因此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羿某某和王庆玉的法定继承人共同享有,具体比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0289.96元,原告主动放弃对第二次住院期间50%部分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2014年7月1日至7月2日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王庆玉的医疗费用,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住院52天,维护26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并结合医嘱,本院酌定维护1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护理人员王某某,标准按照2013年河北省卫生业标准计算,日平均工资112元,护理时间75天,维护8400元;残疾器具费1120元,因原告伤情较重,购买轮椅及助行器系合理需要,本院予以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车辆损失,王庆玉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的事实清楚,结合其新车购买价格及使用时间,酌定维护4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8909.96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646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器具费112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9166元。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3364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39743.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31795.17元。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35000元,原告在保险范围内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15961.17元(19166元+31795.17元-35000元)。原告主动放弃对残疾器具费中制氧机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生活用品费,因未提交正式票据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羿某某、王某某15961.17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羿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大厂支行,账号:50×××7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5000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杨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账号:62×××18。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520元,原告羿某某、王某某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王庆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其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杨某某负主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赔偿比例确定为80%。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羿某某、王庆玉二人受伤,二人均系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方,因此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羿某某和王庆玉的法定继承人共同享有,具体比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0289.96元,原告主动放弃对第二次住院期间50%部分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2014年7月1日至7月2日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王庆玉的医疗费用,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住院52天,维护26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并结合医嘱,本院酌定维护1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护理人员王某某,标准按照2013年河北省卫生业标准计算,日平均工资112元,护理时间75天,维护8400元;残疾器具费1120元,因原告伤情较重,购买轮椅及助行器系合理需要,本院予以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车辆损失,王庆玉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的事实清楚,结合其新车购买价格及使用时间,酌定维护4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8909.96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646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器具费112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9166元。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3364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39743.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31795.17元。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35000元,原告在保险范围内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15961.17元(19166元+31795.17元-35000元)。原告主动放弃对残疾器具费中制氧机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生活用品费,因未提交正式票据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羿某某、王某某15961.17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羿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大厂支行,账号:50×××7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5000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杨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账号:62×××18。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520元,原告羿某某、王某某负担130元。
审判长:贾颖
书记员:李俊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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