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羡洪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曹立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羡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双桥区武阳花园东区1号办公楼。负责人:杜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伟,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

原告羡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50573.75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800元,合计经济损失113471.7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曹立国承担。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被告曹立国驾驶冀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承某市麻纺厂人行横道路口时与原告羡洪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承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080301607282143号,认定被告曹立国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相续到承某市双滦区医院、承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因该次事故,现已造成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据查,事故车辆冀H×××××号小型轿车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经承某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申请,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十级,经协商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由二被告实际支付(包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其他经济损失未予赔偿。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事故责任划分没有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交付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本次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曹立国辩称:我跟原告之间的赔偿已经在交警对解决完了,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我认可,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与我无关。原告羡洪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2.医疗病历共28页,拟证实原告因伤住院36天,要求护理费3600元。3.鉴定文书两份共11页,拟证实原告伤残十级,要求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交通费票据共54张,共约2020元,拟证实原告要求交通费损失2000元。5.食品小摊点备案卡1张,拟证实原告应按批发零售业计算误工费用,经营餐饮销售。6.村委会证明1张,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一直误工在家,相应的原告要求误工费用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7.户口页1份,拟证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户口算。8.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实原告鉴定费损失8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21时43分许,被告曹立国驾驶冀H×××××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承某市麻纺厂人行横道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驶来的在路口处正在向东转弯的原告羡洪某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羡洪某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承某市双滦区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侧锁骨近1/3闭合性骨折、左侧腓骨颈骨折、右膝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腓总神经损伤。长期医嘱记载陪护1人。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行左下肢功能练习,每月门诊复查X光片,何时负重门诊病历为准。3.口服神经营养及健骨药物治疗。5.不适随诊。2016年10月31日原告入住承某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7天,中医诊断为:创伤病,瘀血阻络。西医诊断为:1.左膝闭合性损伤,后交叉韧带断裂。2.左腓骨近端陈旧性骨折。3.左足1、2、3、4足趾缺如。长期医嘱记载留陪护1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近期保护手术切口,避免患肢剧烈活动。2.随诊。2016年8月15日承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了第13080301607282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立国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羡洪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6月13日经承某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了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临残鉴字第3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羡洪某的损伤程度属于十级伤残。因该次事故,原告羡洪某发生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30300.38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由二被告实际支付。另查,被告曹立国的冀H×××××号小型轿车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向我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鉴定申请,我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了北天司鉴[2017]临鉴字第170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目前构成伤残十级。
原告羡洪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被告曹立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羡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伟、被告曹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应份额。本案中被告曹立国驾驶冀H×××××号小型轿车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应由被告曹立国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因其实际住院天数相加为35天,本院支持护理费3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0573.7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其收入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4629元为标准,计算至原告第一次定残前一日,误工费应为30300.3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4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原告提交的其营业性质及居住情况,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因属于其举证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羡洪某护理费人民币3500元、误工费30300.38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5698.38元。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曹立国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羡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1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曹立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凌杰

书记员:张春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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