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美迈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某影业(上海)有限公司、张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美迈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姿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章,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某影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原告美迈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某影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张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天某公司、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章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迈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某公司返还原告人民币65万元(以下币种同)及违约金24万元;2.被告天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万元;3.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天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天某公司返还原告65万元;2.被告天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天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万元;4.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天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天某公司签订《2016XXXXXXXXX活动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天某公司为原告的演员提供伴舞、报道、走红地毯的服务;合同价款230万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支付80万元订金,2016年12月10日前支付服务费127万元,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服务费23万元。2016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0万元,但由于被告天某公司的原因,合作协议未能履行,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收到了被告天某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致歉函》,表示因活动环节受相关政府部门限制的原因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已签署合作协议中的相关合作条款,同意退回已付的80万元,其中2016年12月1日前先退回20万元,剩余60万元于2016年12月26日举办活动前全部退回。2016年12月9日,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解除合同致歉函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天某公司如果不能在解除合同致歉函中承诺的时间2016年12月26日内返还原告80万元,则原告有权继续主张违约金,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对80万元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月11日、同年1月27日,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15万元。2017年9月30日,被告张某某再次出具担保函一份,内容为:天某公司承诺在2017年11月30日内返还原告80万元(前期已返还15万元),如天某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返还剩余65万元,原告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主张相应的权利,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对天某公司的债务,包括主债务、利息、律师费、交通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8年1月4日,被告张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天某公司演出款一直未还,作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再次承诺,上述款项大约95万元左右,保证在2018年2月10日前全部还清,如果因未还清导致纠纷,张某某仍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包括因纠纷产生的全部费用。欠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原告委托律师,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活动合作协议、解除合同致歉函、解除合同致歉函担保书、担保函、承诺书、银行付款凭证、情况说明、律师代理协议、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第一笔款项80万元,后因被告自身原因,被告天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提出提前解除合同,并承诺于2016年12月26日前退还已付款,原告予以同意。被告张某某承诺为被告天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仅归还了15万元,尚欠65万元至今仍未归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天某水公司继续归还。被告天某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已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付款日起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天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函中确认被告天某公司的债务中包括主债务、利息、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5万元律师费,故原告主张被告天某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作为连带责任的的担保人,应对被告天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两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某影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美迈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650,000元;
  二、被告天某影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美迈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天某影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美迈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0元;
  四、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天某影业(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主文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3,760元,由被告天某影业(上海)有限公司、张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霖

书记员:蒋  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