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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坚默克国际化工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段某某等与毕明艳、张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美坚默克国际化工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3号院1号楼7层805,企业代码09665364-6。
法定代表人段国波。
原告段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高倩,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明艳。
被告张某某。

原告美坚默克国际化工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段某某与被告毕明艳、张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文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坚默克国际化工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明艳、张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化工产品,截止2015年9月8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3837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段某某现金大写壹万叁仟捌佰叁拾柒元整小写13837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5年9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特立此据。欠款人签章:毕明艳电话159306769442015年9月8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此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费13837元及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同期人民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被告张某某欠款的相关证据。
庭审中,原告美坚默克国际化工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毕明艳、张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毕明艳加工化工产品,截止2015年9月8日欠原告加工费13837元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加工费1383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付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计息时间可从约定还款之次日,即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被告张某某拖欠加工费的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加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美坚默克国际化工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毕明艳、张某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准予原告美坚默克国际化工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撤诉。被告毕明艳、张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某某加工费13837元;
二、被告毕明艳以1383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付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段某某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文都

书记员:肖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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