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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科勒公司诉金建军、余某某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美国•科勒公司
司义夏(北京铸成律师事务所)
黄海光(北京铸成律师事务所)
金建军
黄勇
吴伟波(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
余某某

原告美国•科勒公司(KOHLERCO.),住所地美国威斯康星州科勒市高地路444号。
法定代表人NatalieA.Black,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义夏,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海光,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建军,男,个人经营武汉市桥口区隆鑫建材商行业主,身份证号420122771004321,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豹澥镇大金湾。
委托代理人黄勇,男,武汉市桥口区隆鑫建材商行职员,身份证号420104661102331,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清仁里6号。
委托代理人吴伟波,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女,个人经营武汉市桥口区隆鑫建材商行经理,身份证号430402730502256,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江东区乐群里166号。
委托代理人黄勇,男,武汉市桥口区隆鑫建材商行职员,身份证号420104661102331,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清仁里6号。
委托代理人吴伟波,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勒公司诉被告金建军、被告余某某侵犯商标权、侵犯著作权、侵犯商号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勒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光,被告金建军、余某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吴伟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金建军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科勒公司的商标权、厂商名称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项  、第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九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第五条  第(三)项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建军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科勒公司的“THEBOLDLOOKOFKOHL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金建军立即停止对原告科勒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以“科勒卫浴国际集团(日本)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包括不得销售标注有“科勒卫浴国际集团(日本)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卫浴产品以及发布与原告科勒公司相雷同的广告等;
三、被告金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科勒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原告科勒公司合理开支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四、对原告科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3元,由原告科勒公司负担人民币2,107元,被告金建军负担人民币4,916元。此款原告科勒公司已垫付,由被告金建军负担的部分随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科勒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科勒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金建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3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30501040003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外理。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金建军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科勒公司的商标权、厂商名称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项  、第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九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第五条  第(三)项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建军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科勒公司的“THEBOLDLOOKOFKOHL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金建军立即停止对原告科勒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以“科勒卫浴国际集团(日本)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包括不得销售标注有“科勒卫浴国际集团(日本)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卫浴产品以及发布与原告科勒公司相雷同的广告等;
三、被告金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科勒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原告科勒公司合理开支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四、对原告科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3元,由原告科勒公司负担人民币2,107元,被告金建军负担人民币4,916元。此款原告科勒公司已垫付,由被告金建军负担的部分随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科勒公司。

审判长:尹为
审判员:王庆新
审判员:许继学

书记员: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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