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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公酒业与姚建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美公酒业有限公司
潘龙坚
李汉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姚建军
方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美公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东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龙坚,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汉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建军
委托代理人方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美公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建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七林、曹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美公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龙坚、李汉文,被告姚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姚建军从事湖北美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工作期间接受该企业的管理,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姚建军在工作中,湖北美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据此规定,被告姚建军有权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湖北美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亦应向姚建军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虽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被告姚建军申请仲裁裁决时间及申请请求,应认定姚建军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3年10月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被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定情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因湖北美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请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为11个月。被告认为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要求原告每年按二个月工资标准赔偿问题。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颁发的鄂社发(2009)35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15条的规定:“对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应裁定用人单位分别不同社会保险险种,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养老保险,可裁决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和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每满一年,计发两个月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补偿费…..”但本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社会保险费用无法补缴、补办。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行政职责,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管辖范畴,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6月至8月,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工资,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请求补发,应予以支持,但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原告公司放假,被告未提供劳动,故被告要求原告发放工资及经济补偿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本案原告湖北美公酒业有限公司是由湖北美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应依法承担变更前的债权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五十条  、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美公酒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姚建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600元(1600元×11月)。
二、原告湖北美公酒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姚建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1600元×5月)。
三、原告湖北美公酒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姚建军支付2012年6月、7月、8月三个月工资4800(1600元×3月)。
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原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湖北美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8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姚建军从事湖北美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工作期间接受该企业的管理,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姚建军在工作中,湖北美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据此规定,被告姚建军有权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湖北美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亦应向姚建军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虽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被告姚建军申请仲裁裁决时间及申请请求,应认定姚建军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3年10月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被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定情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因湖北美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请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为11个月。被告认为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要求原告每年按二个月工资标准赔偿问题。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颁发的鄂社发(2009)35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15条的规定:“对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应裁定用人单位分别不同社会保险险种,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养老保险,可裁决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和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每满一年,计发两个月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补偿费…..”但本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社会保险费用无法补缴、补办。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行政职责,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管辖范畴,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6月至8月,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工资,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请求补发,应予以支持,但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原告公司放假,被告未提供劳动,故被告要求原告发放工资及经济补偿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本案原告湖北美公酒业有限公司是由湖北美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应依法承担变更前的债权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五十条  、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美公酒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姚建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600元(1600元×11月)。
二、原告湖北美公酒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姚建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1600元×5月)。
三、原告湖北美公酒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姚建军支付2012年6月、7月、8月三个月工资4800(1600元×3月)。
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原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湖北美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彭萍
审判员:张七林
审判员:曹荔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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