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美亚凡音(北京)国际音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孟凡一,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平,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隽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沈雪丰,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亚凡音(北京)国际音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凡音)诉被告上海隽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美亚凡音在起诉及庭前证据交换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2018年1月18日美亚凡音与隽盛公司签署的《中国青年创新创业板挂牌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挂牌协议)及《上海隽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2、判决隽盛公司返还美亚凡音支付的17万元的服务费用及支付其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隽盛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美亚凡音为了公司经营需要,计划从社会融资。2018年1月18日,美亚凡音同隽盛公司签订了挂牌协议和服务协议,隽盛公司承诺三个月内完成服务协议中约定的8项服务并融资到账。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美亚凡音依约向隽盛公司支付了共计15万元的服务费及支付2018年5月2日至5月6日隽盛公司四名工作人员至北京考察期间的接待费用2万元。根据服务协议约定,美亚凡音在挂板“中国青年创新创业板”后,隽盛公司即应向美亚凡音提供经营指导意见规划、撰写商业计划书等8项服务,但时至今日隽盛公司仍未履行服务协议中约定的8项服务。隽盛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美亚凡音多次与隽盛公司协商解决均未果,故美亚凡音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庭审期间,美亚凡音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撤销2018年1月18日美亚凡音与隽盛公司签订的挂牌协议与服务协议;2、判决隽盛公司返还美亚凡音支付的17万元的服务费用及其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隽盛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美亚凡音在与隽盛公司签订合同时,隽盛公司声称合同约定的25万元费用系由中证系统所属的公司收取,其中包括挂牌展示费15万元,融资端口开放费10万元。后经美亚凡音与中证系统所属公司(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业务人员联系,得知在中证系统进行公司挂牌业务不收取费用。美亚凡音认为,其系相信隽盛公司所说费用系由中证系统所属公司收取,才与隽盛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支付了服务费用,否则美亚凡音不会基于只让隽盛公司提供撰写商业计划书等服务就向隽盛公司支付15万元的服务费用,故美亚凡音认为隽盛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其与隽盛公司签订的合同。
审理中,美亚凡音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更改事实理由申请后,隽盛公司抗辩认为,此诉请变更系实质性根本变更,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请。本院向美亚凡音释明,美亚凡音提出的变更诉请主张属于根本性变更,本院不予接受,其主张的新诉请应另案起诉。美亚凡音表示在本案中坚持变更诉请并对原先诉请不再主张,且不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只在第五十一条作了“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抽象规定,而法院认可还是驳回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取决于审查当事人请求变更诉请的事实及法律基础是否具有同一性、是否会对被告诉讼防御造成障碍等方面的内容。本案中,首先,美亚凡音在起诉及庭前证据交换阶段均以隽盛公司在有效合同前提下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而主张解除合同,庭审期间又以隽盛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变更诉请前后主张的合同解除与撤销合同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完全不同,根本不具有同一性;其次,本案在诉前调解及庭前证据交换时,原、被告双方已就原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及答辩交换意见,美亚凡音于庭审时突然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更改事实理由,对被告隽盛公司的诉讼防御造成了严重障碍,隽盛公司亦于庭审时对此提出抗辩。综上,本院认定美亚凡音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属于根本性变更,应另案起诉,本院对该变更诉请及事实理由予以驳回。
鉴于美亚凡音在庭审期间坚持变更诉请,在本院释明不接受变更诉请以及新诉请应另案起诉后,仍坚持变更诉请,并表示对原先诉请不再主张,且不撤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美亚凡音在变更诉请不获法院接受后放弃了最初起诉的全部诉请及其事实理由,故原告在本案的起诉已不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美亚凡音(北京)国际音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嘉骏
书记员:林哲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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