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羊某某与马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羊某某
孙利青(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石油支公司
李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
朱小玲(新疆哈密垦区二道湖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羊某某,女,汉族,1944年6月出生,现住新疆巴里坤县。
委托代理人:孙利青,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85年2月出生,住新疆巴里坤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石油支公司。住所地,哈密石油基地六区。
负责人:李春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密市融合路华宇大厦第一幢一层。
负责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小玲,哈密垦区二道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羊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利青,被告马某某、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依法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就当事人责任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标准及交通费的问题。被告两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按每天137元计算过高,原告对此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原告称两护理人员一个是搞个体,一个是打零工,但对此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结合本案及本地的实际,本院酌定为每天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846元,原告称出院时从哈密包车回巴里坤的包车费是840元,其余的是原告家属去看望时产生的交通费及在市内买物品产生的打的费。被告两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对此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若干,但与实际不相符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轮椅880元的费用及购买各种物品费用的问题。对此被告提交了轮椅的购买发票(复印件),5张收据。轮椅的费用原告仅提交了复印件,并未提交相应的原件,且无证据证实该费用为医疗所必须,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羊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66642.41元、人血白蛋白费:27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76天×25元)、营养费:840元(42天×20元)、护理费:11800元(118天×100元)、残疾赔偿金:78927.6元(23214元×34%×10年)、用血互助金:2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被告马某某所有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6642.41元、人血白蛋白费27042元、用血互助金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840元,合计198824.41元,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88824.4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90927.6元,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马某某的行为致使原告构成八级两处、十级一处的伤残,确实给原告在精神和肉体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且被告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石油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羊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2927.6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剩余979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188824.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羊某某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原告羊某某返还被告马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7519.96元、用血互助金1400元,合计48919.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27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4952.98元,由原告羊某某承担17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依法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就当事人责任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标准及交通费的问题。被告两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按每天137元计算过高,原告对此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原告称两护理人员一个是搞个体,一个是打零工,但对此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结合本案及本地的实际,本院酌定为每天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846元,原告称出院时从哈密包车回巴里坤的包车费是840元,其余的是原告家属去看望时产生的交通费及在市内买物品产生的打的费。被告两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对此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若干,但与实际不相符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轮椅880元的费用及购买各种物品费用的问题。对此被告提交了轮椅的购买发票(复印件),5张收据。轮椅的费用原告仅提交了复印件,并未提交相应的原件,且无证据证实该费用为医疗所必须,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羊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66642.41元、人血白蛋白费:27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76天×25元)、营养费:840元(42天×20元)、护理费:11800元(118天×100元)、残疾赔偿金:78927.6元(23214元×34%×10年)、用血互助金:2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被告马某某所有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6642.41元、人血白蛋白费27042元、用血互助金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840元,合计198824.41元,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88824.4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90927.6元,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马某某的行为致使原告构成八级两处、十级一处的伤残,确实给原告在精神和肉体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且被告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石油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羊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2927.6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剩余979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188824.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羊某某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原告羊某某返还被告马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7519.96元、用血互助金1400元,合计48919.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27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4952.98元,由原告羊某某承担174.02元。

审判长:冯琴琴

书记员:张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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