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羊某某、潜江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来勇(羊某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龙,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潜江市章华中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凡启明,该院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男,该院医务科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羊某某因与上诉人潜江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来勇、杨志龙,上诉人中心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管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羊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心医院承担全部责任,并就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一并作出裁判。事实和理由:1、中心医院存在严重过错,且在其发现羊某某患有腺癌后未及时告知,致使延误治疗,中心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法院应一并作出裁判,以免增加诉讼成本。
中心医院答辩称,中心医院的诊疗符合治疗常规,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发生的医疗费是否予以裁判,由法院决定。
中心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羊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中心医院的诊疗符合常规,癌症是世界性难题,中心医院主观上不存在过错;2、华中科技大学复苏同济医院的病理检验单证明羊某某已经无癌,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鉴定室的鉴定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准予重新鉴定属于程序违法;3、羊某某2014年8月7日在中心医院治疗终止,其于2016年12月2日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羊某某答辩称:1、中心医院在羊某某第一次就诊时就已经发现了癌症,但没有告知羊某某,延误了羊某某的诊治,中心医院存在重大过错;2、法医鉴定机构是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共同选择,法医鉴定程序合法;3、羊某某2016年在同济医院治疗时才知道中心医院于2014年就诊断出羊某某患有癌症,当年底起诉,没有过诉讼时效。
羊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心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2574.00元(实为252574.00元)〔其中:医疗费164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误工费25265元,护理费252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8日,羊某某因“同房后出血半年,月经增多4个月”而入住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手术,出院诊断为:(1)子宫内膜不典型增生,(2)慢性宫颈炎,(3)宫颈子宫异位症,(4)高危HVP感染,(5)慢性子宫内膜炎。2016年4月16日,羊某某因发现下腹包块又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对腹壁包块进行手术切除,出院诊断为:腹壁子宫内膜异位。2016年10月20日,羊某某感觉身体不适,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并行腹腔镜下阴道残留端次广泛切除术+盆腔粘连松解术,住院33天,出院诊断为:阴道残端中分化腺癌。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羊某某截止2017年6月28日支付医疗费161843.90元。2016年12月29日,羊某某向潜江法院申请医疗过错鉴定,潜江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鄂中司协鉴2007临医鉴字第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中心医院在对羊某某的医院行为中存在:术前检查欠全面,手术方式欠妥当,病历书写不规范,告知方式不全面的过失(错),其过失(错)与羊某某患腺癌的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与腺癌的转移有因果关系,过失(错)参与度60-90%。目前不宜评残,后期治疗费用原则上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护理时间至鉴定前一日为止。
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羊某某入住中心医院后,中心医院于2014年8月1日对羊某某所作的病理检查报告单诊断为:1、子宫颈管高分化腺癌;2、慢性子宫内膜炎,增生期子宫内膜;3、慢性子宫颈炎;4、左侧卵巢滤泡囊肿,右侧卵巢黄体囊肿。2016年4月19日,羊某某再次入住中心医院后,中心医院对羊某某所作的病理检查报告单诊断为:(腹壁)复发性颈管腺癌。羊某某在潜江市总口管理区街面(247省道)潜江市超悦商务酒店从事住宿和餐饮业。
一审法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羊某某先后两次入住中心医院治疗,两次均未检查出癌症,特别是在第一次检查出羊某某高危HPV感染,因该感染是导致子宫颈癌变的最常见原因之一,中心医院对此在手术后未予重新检查,更为严重的是羊某某第二次入住中心医院冶疗并手术,在羊某某所患腺癌直接蔓延可能性大的情况下,中心医院仍未检查出羊某某癌症,直至羊某某在中心医院出院半年后,被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诊断为阴道残端中分化腺癌。中心医院的行为,造成羊某某癌症转移并成中晚期与中心医院有因果关系,中心医院因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羊某某主张中心医院赔偿损失,予以支持。根据羊某某的实际情况及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综合评定中心医院过错参与度为80%。中心医院抗辩其两份病理检查报告单是在2016年以后作出的更正诊断,这也更进一步证明了羊某某腺癌的转移与其有直接的关联;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羊某某一直在持续治疗,不存在法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情形,对中心医院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定部门鉴定从何时开始计算误工、护理时间未予明确,但从羊某某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票据的时间来看,其主张是从2016年4月16日第二次入住中心医院治疗开始至鉴定之前一日止的时间,共计366天,所提赔偿标准是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按照其所从事住宿和餐饮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32935元计算损失,羊某某主张的开始时间和赔偿标准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羊某某的损失,依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项目、标准,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如下:(1)羊某某主张医疗费164109.00元过高,实为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的是161843.90元,予以认定;(2)羊某某主张误工费25265元、护理费2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认定;(5)羊某某主张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根据其受伤后治疗的医院及时间,酌情认定为5000元。羊某某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45308.90元,应由中心医院赔偿196247.12元(245308.9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判决:中心医院赔偿羊某某各项损失196247.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9元,减半收取计2489.50元,由中心医院负担。
二审期间,羊某某提供了病历、医药费条据一组,以证明羊某某的疾病未痊愈,继续治疗花费13816元。
中心医院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发生在一审终结后,应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证明羊某某2017年9月-11月疾病尚未痊愈,并花费医疗费13816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未准许中心医院重新鉴定是否合法;2、中心医院应承担多大赔偿责任;3、后期治疗费等是否应一并裁判;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一审未准许中心医院重新鉴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心医院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主要是针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鉴定室的鉴定意见中表述的中心医院存在过错的几个方面,中心医院自认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但认为其对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应准许重新鉴定。经审查,中心医院提交的四份病理报告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或证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并无不当。
关于中心医院应承担责任大小的问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鉴定室的鉴定意见认定中心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60-90%,一审法院认定中心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心医院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和羊某某上诉称中心医院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信。
关于羊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应否一并裁判的问题。羊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均处于不确定状态,羊某某也未提出具体明确的数额请求,其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羊某某提出的2017年9月-11月(一审结束后二审开庭前)发生的医疗费13816元,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中心医院和羊某某均同意二审法院一并审理,故本院按发生的医疗费总额的80%计入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中。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羊某某知道其身体遭受侵害是在2016年10月20日同济医院诊断结果出来之后,诉讼时效的起算期限应从2016年10月20日起算,从该日起至羊某某向潜江法院2016年12月2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一年,故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羊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在2017年9月-11月发生的医疗费用依法予以支持;中心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 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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