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羊姣志与羊道均、余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羊姣志,女,1959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山,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羊道均,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告:余娥,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灿、王光锋,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羊姣志与被告羊道均、余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被告羊道均于2019年6月27日死亡,原告放弃申请追加继承人参加诉讼。原告羊姣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山、被告余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羊姣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和2015年3月28日分别借现金100000元和30000元给被告羊道均,用于建材公司资金周转。因被告羊道均身体状况欠佳,将建材公司经营权全部交由被告余娥。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要求被告羊道均出具了130000元借款借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余娥辩称,一、原告所述借款给被告羊道均不属实。1、原告称借款发生在2015年,却在四年后才写借条,且在四年之内没有催讨借款;2、原告称借款金额130000元,按照常理大额款项一般通过银行转账,用现金不符合交易习惯;3、原告称借款用于公司周转,但该笔借款未进入公司账户,借条上也未加盖公章;4、被告羊道均于2019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生命已危在旦夕,有理由怀疑原告与被告羊道均恶意串通。二、被告余娥对原告所述借款毫不知情。1、原告所述借款发生的时间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作为被告羊道均的姐姐,在借款时应让其弟媳被告余娥知晓或者确认,但实际是被告余娥对原告所述借款一无所知;2、二被告于2019年6月11日协议离婚时,共同债务没有原告所述的该笔借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羊道均系同胞姐弟。1998年1月20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9年6月11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2014年二被告注册成立了潜江市邦瑞建材有限公司,经营诺贝尔瓷砖至今。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一份被告羊道均的借条:“今借到羊姣志人民币130000元整。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借款人:羊道均。2015年1.23号10万元。2015年3.28号3万元。用于公司周转。2019年4月12日”。庭审时,原告陈述2015年1月23日在潜江农村商业银行南区支行的定期一本通分两次取款100000元,每次50000元。2015年3月28日,在该定期一本通取款30000元。经查,原告提供的其在潜江农村商业银行南区支行的定期一本通上,2015年1月23日取款50357.5元,但在同一天又在该存折上存款50000元,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于当日取款100000元的事实。2015年3月28日,原告在其定期一本通上取款30000元。2019年6月27日,被告羊道均因病去世。
在审理中还查明,原告从2015年1月23日至起诉时止,未将借款的事实告知被告余娥。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羊道均出具的借条上注明2015年1月23日100000元,原告当庭陈述是2015年1月23日在其存折上分两次取款100000元定期存款。经查,原告于当天只取了50000元定期3个月的存款,并于当天又存入了该存折上,并无取款100000元的记录。原告在诉讼中陈述该借款是用于被告经营的公司周转,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承认该借款未告知被告余娥。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羊道均的借条,因被告羊道均已死亡,且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主张借款事实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羊姣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案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原告羊姣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成

书记员: 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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