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
董中昌(湖北先路律师事务所)
方明松
吴永胜(红安县高桥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无业,住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董中昌,湖北先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明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吴永胜,红安县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方明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红杏民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方明松起诉罗某某要求其赔偿罗某某在担任自己商店出纳兼仓库保管工作期间货物短少及重复报账、多报少收造成的损失。
虽然方明松与罗某某对仓库货物及现金进行清理并作了移交,但从罗某某交付的货物看,不同品种的货物有多有少;从双方交付的账面金额来看,双方只是进行了账目移交,但并未统一进行结算,原审仅依据方明松提供的货物移交表及部分移交单据为依据判决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红杏民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罗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6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方明松起诉罗某某要求其赔偿罗某某在担任自己商店出纳兼仓库保管工作期间货物短少及重复报账、多报少收造成的损失。
虽然方明松与罗某某对仓库货物及现金进行清理并作了移交,但从罗某某交付的货物看,不同品种的货物有多有少;从双方交付的账面金额来看,双方只是进行了账目移交,但并未统一进行结算,原审仅依据方明松提供的货物移交表及部分移交单据为依据判决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红杏民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罗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杨静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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