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龙山,山西省汾阳市太和桥街道办事处英雄北路省运*宿舍*楼*单元***室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丁,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某某,山西省汾阳市峪道河镇下张家庄村居民。被告:靳某,汾阳市文峰街道办事处西大街南侧公路段宿舍*单元***室居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负责人:程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龙山与被告宁某某、靳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龙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丁,被告宁某某、靳某,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龙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6735.0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宁某某驾驶被告靳某所有的晋A×××××新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汾阳市金桃园酒店院内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汾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宁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晋A×××××新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街营销服务部销售团队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汾阳医院救治,经汾阳医院诊断,原告损伤为左挠骨远端粉碎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为此,原告住院治疗25天,2017年8月18日,经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由于本起事故,共给原告造成146735.02元经济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街营销服务部销售团队作为肇事车辆晋A×××××新凯牌小型普通客车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某某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靳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对因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保险责任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宁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以及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答辩人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事故发生时没有饮酒,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靳某辩称,答辩人是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人,车是答辩人让被告宁某某开的,发生事故时答辩人不在场,对原告的伤残不清楚,其他的没有意见。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合法合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021.94元,为此原告提供病历、住院票据1支(6411.44元)、门诊票据5支(计2610.5元),出院证、诊断证明。三被告对以上证据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所载明的费用,属原告因事故受伤后进行检查、治疗、康复过程中所开支的费用,对此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9021.94元医疗费予以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5天=2500元,营养费100元×25天=2500元,被告宁某某、靳某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结合事故发生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应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山西省省直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时间25天为2500元;营养费按照审判实践,本院支持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时间25天计750元。以上两项共计3250元。以上三项损失共计12271.94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其月工资4800标准计算事发至鉴定前一日100天为16000元,被告宁某某、靳某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工资超过1000元,应通过银行转账的途径支付,不能以现金方式支付,该损失不真实,且原告请求的天数超过住院天数,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017年2月至5月的工资表以及单位停发工资的证明,证明误工损失,且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之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认定误工费为16000。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531.75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护理费为3531.75元。5、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70元,被告宁某某、靳某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付款单位不是原告,不是原告所支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宿费,所提供证据应与本案有关联性,而原告提供的票据载明付款单位是省运职工医院,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没有进一步说明,故本院无法认定该损失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定。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计算,伤残鉴定为9级,该项损失为109408元,为此提供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宁某某、靳某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同意按伤残十级计算。并在庭审后向本院递交落款为委托代理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同时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而其未能在法庭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证据;2、被告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应加盖单位公章或经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而本案递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以上形式要件,综上所述,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递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宁某某、靳某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油票不是必须发生的,该费用是不合理的,只认可2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符合实际,本院采纳被告意见,该项损失认定为200元。8、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248.25元,被告宁某某、靳某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计算标准及被抚养人数无异议,但要求按十级伤残计算10%。对此原告不同意,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已经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损失应予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宁某某、靳某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伤残为九级,结合当地审判实践,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10、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一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属查明该项损失所必须的开支,故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3-10项共计140888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宁某某驾驶属被告靳某所有的晋A×××××新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汾阳市金桃园酒店内倒车时,与车辆后方行人原告罗龙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第2017081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省汾阳医院救治,经山西省汾阳医院诊断,原告损伤为左挠骨远端粉碎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为此,原告住院治疗25天。原告的伤残经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7年8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汾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宁某某给付原告11411.44元。经查,肇事车辆晋A×××××普通客车(发动机号80226127,车架号LB1WA6885C8028465)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街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街营销服务部隶属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该中心支公司应诉,并表示承担该起事故的权利义务,原告同意该中心支公司出庭应诉并承担权利义务的行为。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向被告靳某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之诉。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将侵权纠纷对方当事人,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双方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被告宁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责任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履行先行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向被告靳某主张权利,属对自已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被告靳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再评判。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9021.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3、营养费750元;以上三项损失共计12271.94元,由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2271.94元由被告宁某某赔偿。4、误工费16000元;5、护理费3531.75元;6、残疾赔偿金109408元;7、交通费2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4248.2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六项损失共计140888元,由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30888元由被告宁某某赔偿。10、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宁某某赔偿。被告宁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支付的11411.44元应予核减。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龙山120000元;2、被告宁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龙山21748.5元;三、其他之诉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被告宁某某承担3090元,原告罗龙山负担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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