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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某某
徐卫国(监利县周老嘴镇法律服务所)
吴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
陈强(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
委托代理人徐卫国,监利县周老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景园路39号(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珠海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陈业雄,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强,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人保财险珠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崇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国、被告吴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道、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的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此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应承担原告罗某某的全部赔偿责任。吴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粤CWH817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珠海市分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同意依法并按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给予原告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原告罗某某的损失除鉴定费1250元外为141628.87元,因此数额未超过投保限额62.2万元,故人保财险珠海市分公司应承担141628.87元的理赔责任。吴某某在投保时已和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市分公司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故本案的受理费以及鉴定费均应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市分公司不承担前两项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吴某某已先行垫付了罗某某医药费13789.58元,故应在罗某某的赔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罗某某127839.29元(141628.87元-13789.58元=127839.29元),返还吴某某13789.58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某某各项损失127839.29元。
二、由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吴某某先行垫付的13789.58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鉴定费1250元,均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帐号:260301040002526,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道、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的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此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应承担原告罗某某的全部赔偿责任。吴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粤CWH817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珠海市分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同意依法并按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给予原告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原告罗某某的损失除鉴定费1250元外为141628.87元,因此数额未超过投保限额62.2万元,故人保财险珠海市分公司应承担141628.87元的理赔责任。吴某某在投保时已和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市分公司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故本案的受理费以及鉴定费均应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市分公司不承担前两项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吴某某已先行垫付了罗某某医药费13789.58元,故应在罗某某的赔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罗某某127839.29元(141628.87元-13789.58元=127839.29元),返还吴某某13789.58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某某各项损失127839.29元。
二、由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吴某某先行垫付的13789.58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鉴定费1250元,均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唐崇廉

书记员:艾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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