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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许进平,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67号。
法定代表人:舒春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赖惠娟,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同升,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进平,被上诉人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赖惠娟、胡同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罗某某诉称,其母刘秀章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陪护,2014年9月26日上午8时许,罗某某在陪护中准备到外洗衣服时,因走廊地面上有水路滑,导致其摔倒受伤。罗某某受伤后住院,被诊断为股骨颈骨折。2014年10月28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为此,罗某某请求法院判令:1、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罗某某经济损失192219.2元;2、由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罗某某并非摔倒在医院走廊地面,而是摔倒在病房内,且罗某某并非该院病患,不属于医院护理职责范围。罗某某摔倒的主要原因是其穿高跟鞋所致,根本不存在走廊地面有水的事实,况且医院已在该科室病房、走廊铺设有标准防滑材料,并采取多种形式进行防跌倒告知、提醒,故对罗某某的损失,其本人应负主要责任。罗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
原审查明,2014年9月26日,罗某某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陪护其母亲,上午8时许,罗某某准备到外洗衣服,走出病房门时不慎摔倒受伤。罗某某受伤后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71574.77元,扣除医保费用,其个人支付医疗费32058元。2014年10月28日,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
另查明,罗某某的母亲刘秀章生于1933年10月26日,罗某某共有兄弟姊妹四人。
二〇一四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50元/年。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罗某某摔倒时地面是否有水;3、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的计算、认定。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医院作为对外开放从事医疗活动的机构,对进入医院的公众均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损害发生的,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虽然在病房及走廊按照规定使用防滑地板,在过道及病房等明显处设置了小心跌倒等一系列安全、卫生的明确提示标语,且罗某某的母亲入院时告知防止滑倒不要在地面湿滑处走动、有水渍时与工作人员联系及时清洁、防止滑倒与摔伤等注意事项。但根据其聘请的保洁公司的清洁工作安排,保洁人员每天在上午6-8点完成病房及走廊地面保洁工作,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未能举证证明事发当时地面处于完全干燥的状态,存在安全隐患,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在管理上存在疏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罗某某摔倒时地面是否有水的问题。罗某某对其摔倒时地面有水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其摔倒是因为地上有水的事实原审不予支持。罗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其本身存在很大的过错,应减轻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认定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对罗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关于罗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罗某某实际支出医疗费71574.77元,扣除医保费用,其个人支付医疗费32058元,故对其主张的医疗费32058元予以支持。
关于罗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罗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退休后还在继续工作,其没有因误工而减少实际收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关于罗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罗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在荆门火车站上班,月工资为4700元,对其主张按照213.47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罗某某住院时间为17天,故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4700元/月、护理17天计算,即2652元(4700元/月÷30天×17天)。
关于罗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罗某某在就医时实际支出了交通费,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原审依法酌定其支出交通费300元。
关于罗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罗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抗辩称应以2000元为宜的意见,原审予以采纳。
经审核,罗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05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护理费2652元(4700元/年÷30天×17天)、残疾赔偿金95561.5元[(22906元/年×20年×20%)+(15750元/年×5年×20%÷4)]、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37726.5元。
综上,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罗某某损害,对罗某某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罗某某经济损失29145.3元[(137726.5元-2000元)×20%+2000元],罗某某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某某经济损失29145.3元;二、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20元,由罗某某负担124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芄 代理审判员  唐倩倩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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