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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周某某、宣某上好硒博园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杨文斌,湖北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宣某县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委托代理人郑桂超,湖北洪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某上好硒博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某县工业园区椒园生态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316595485E。
法定代表人周兴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桂超,湖北洪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上好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亨美综合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900000059070。
法定代表人周兴轲,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侃,该公司职员。

原告罗某与被告周兴轲、宣某上好硒博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某上好硒博园)、广东上好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上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国柱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斌、被告及被告宣某上好硒博园的法定代表人周兴轲、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桂超、被告广东上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兴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兴轲系被告广东上好公司和宣某上好硒博园的股东、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21日,被告周兴轲与原告罗某商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6年4月22日,被告周兴轲出具借据,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未约定利息。2016年4月21日至24日期间,原告分数次给被告周兴轲转账支付借款1000000元。被告周兴轲借款后,逾期未偿还。2016年7月19日,被告周兴轲将应付原告的利息2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注明为借款。2016年8月11日,原告罗某与被告周兴轲、周兴轲并代表被告宣某上好硒博园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确认被告周兴轲借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约定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宣某上好硒博园为上述债权、利息及对方实现债权花费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由原告罗某、被告周兴轲签名,并盖被告宣某上好硒博园的公章。同日,原告罗某、被告周兴轲、周兴轲并代表被告广东上好公司亦签署补充协议,协议确认被告周兴轲借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约定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广东上好公司为上述债权、利息及对方实现债权花费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由原告罗某、被告周兴轲签名,协议人广东上好公司未在协议签名处签署经办人姓名,没有该公司公章。2016年10月7日,被告周兴轲再次将应付原告的利息100000元作为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一个月内归还。被告逾期仍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因此起诉。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被告周兴轲向原告罗某借款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且被告提供的转账凭据与其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相冲突,故被告主张其已付利息300000元,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兴轲借款后,逾期未偿还,违反了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某上好硒博园、广东上好公司分别与原告及被告周兴轲签订补充协议,为被告周兴轲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兴轲系上述两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虽公司法规定公司为股东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条法律规定旨在规范公司管理行为,没有约束第三人的效力,故公司对善意第三人的担保行为并不当然产生无效的后果。被告宣某上好硒博园对其担保行为及承担保证责任并无异议,且担保协议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并该公司公章,原告要求被告宣某上好硒博园对被告周兴轲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兴轲以被告广东上好公司名义与原告及其本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在协议人签名处无代表人签名、无公司公章,不能认定系公司行为,故该协议系无效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广东上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超出了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限额,原告要求按照规定的限额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兴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罗某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款日止;
二、被告宣某上好硒博园对前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74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兴轲和被告宣某上好硒博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国柱

书记员:杨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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