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青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系受害人刘爱花的丈夫。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系受害人刘爱花的母亲。
原告:罗菲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系受害人刘爱花的长女。
原告:罗丁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系受害人刘爱花的次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薄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农民。
被告:行唐县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行唐县龙州镇九州大街西头。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则,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青海、张某某、罗菲菲、罗丁琳与被告薄胜利、行唐县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因伤者治疗未终结,申请中止诉讼,后于2016年10月8日申请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10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青海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被告薄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唐县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万元,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9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0日,原告罗青海的妻子刘爱花被被告薄胜利驾驶的冀A×××××货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刘爱花到医院抢救,终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原告了解,被告薄胜利驾驶的冀A×××××号货车系被告行唐县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上列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望查清事实,依法公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被告薄胜利驾驶冀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32省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Y555线十字平交路口,与沿Y555线由南向北通过路口刘爱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爱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薄胜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爱花到医院抢救,终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薄胜利驾驶的冀A×××××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行唐县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由被告薄胜利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刘爱花于2016年1月10日到2016年1月28日在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18天,2016年1月28日到2016年2月2日在灵寿县医院住院5天,共住院23天,根据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该事故给四原告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233271.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3、护理费146.07元/天×23天=3359.61元;4、误工费,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6152元÷365天×23天=1647.93元;5、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26152元×20年=52304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刘爱花母亲张某某69岁,儿女四人,参照农村居民年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9023元×11年÷4=24813.25元,刘爱花次女罗丁琳15岁,参照2015年城镇居年消费性支出计算17587元×3年÷2=26380.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7、交通费没票据酌定500元;8、车损520元;以上共计815832.58元。被告薄胜利已赔偿原告13万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家庭关系证明、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医疗费汇总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行唐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行驶证、保险保险单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爱花与被告薄胜利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薄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三者险,故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220520元,剩余各项费用595312.58元(815832.58元-220520元)由被告薄胜利负担。因被告薄胜利已给付原告款13万元,故被告薄胜利再给付原告赔偿款465312.58元。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行唐县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但被告薄胜利承认是分期付款购买的被告行唐县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辆,现款已付清,只是未过户,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薄胜利,故原告要求行唐县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青海、张某某、罗菲菲、罗丁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220520元。
二、被告薄胜利赔偿原告罗青海、张某某、罗菲菲、罗丁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465312.58元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行唐县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保全费1540元,共计3740元,由被告薄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竹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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