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
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姚某某
邢台轧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陈沙
张建栋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
负责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新兴西大街1号。
被告邢台轧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雅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沙、张建栋。
原告罗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姚某某、邢台轧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智安,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登朝,被告姚某某,被告邢台轧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沙、张建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作为姚某某驾驶的冀E×××××/冀E×××××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罗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提出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在该次事故中,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应按3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邢台轧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怠于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提出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按比例赔偿后,由侵权人向该公司进行理赔辩解意见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283911元,2、公估费9658元,3、施救费3000元,4、拖车费为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0569元。该起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罗某财产损失外,还造成受害人郭鹤松人身损害,人身损害应优先于财产损害受偿,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二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4.4万元范围内优先赔偿郭鹤松3430.38元后,应赔偿原告244000元-3430.38元=240569.62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在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569元-240569.62元)×30%=17999.81元。被告姚某某、邢台轧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各项损失共计240569.6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各项损失共计17999.81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对被告姚某某、邢台轧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8元,由原告罗某负担88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4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作为姚某某驾驶的冀E×××××/冀E×××××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罗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提出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在该次事故中,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应按3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邢台轧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怠于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提出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按比例赔偿后,由侵权人向该公司进行理赔辩解意见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283911元,2、公估费9658元,3、施救费3000元,4、拖车费为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0569元。该起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罗某财产损失外,还造成受害人郭鹤松人身损害,人身损害应优先于财产损害受偿,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二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4.4万元范围内优先赔偿郭鹤松3430.38元后,应赔偿原告244000元-3430.38元=240569.62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在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569元-240569.62元)×30%=17999.81元。被告姚某某、邢台轧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各项损失共计240569.6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各项损失共计17999.81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对被告姚某某、邢台轧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8元,由原告罗某负担88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4982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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