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
罗德友(南漳县武安镇法律服务所)
南漳县邮政局
聂晶(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南漳支行)
敖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
崔强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罗德友,南漳县武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漳县邮政局。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花石桥村七组。组织机构代码:72208353-0。
法定代表人付祖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聂晶,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南漳支行)。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水镜大道546号。组织机构代码:67368604-3。
代表人邓泽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敖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崔强,邮政银行南漳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南漳县邮政局、邮政银行南漳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南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的(2014)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德友,被上诉人南漳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聂晶,被上诉人邮政银行南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原审中诉称:2012年5月31日,我在邮政银行南漳支行下属的武安镇邮政储蓄支行办理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借记卡)一张。2013年2月6日下午5时许,邮政储蓄银行发来短信,显示将我的存款扣费5000元。我立即到武安镇邮政储蓄支行要求查清存款流失去向。该行工作人员查出这5000元存款已转入湖北省储汇局会计清算部门。我要求将卡上所余的4750元存款取出,该行工作人员称当天已从卡上取出5000元,无法再取出也无法控制。2013年3月,我在广东打工持卡取款时,才发现卡上已无钱可取。我父亲罗德友持卡与发卡银行即武安镇邮政储蓄支行交涉,该行提供的活期交易明细表显示,2013年2月6日、2月7日分别扣费5000元、4750元,均是湖北省储汇局会计清算部门。请求法院依法责令南漳县邮政局、邮政银行南漳支行返还我的存款9750元。
南漳县邮政局原审中辩称:其一,根据我局与邮政银行南漳支行签订的协议,我局仅仅是代理邮政银行南漳支行的业务,双方是一种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我局下属网点办理的银行业务应当由邮政银行南漳支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罗某将我局作为本案被告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不当,应当驳回其对我局的起诉;其二,罗某与邮政银行南漳支行建立的是储蓄合同关系,要求邮政银行南漳支行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银行必须有违约行为,而在本案中银行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邮政银行南漳支行原审中辩称:罗某在我行下属的武安镇邮政储蓄支行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同时还注册开通了网上银行服务,截止目前罗某的银行卡及银行卡密码、网银口令卡及密码仍然由罗某持有和管理;罗某通过网上银行进行了多次交易和消费,其在银行卡上的9750元存款系其通过注册的“财付通”账号与第三方交易后被扣费,付款用途是购买“传奇续集”游戏币。罗某银行卡上9750元的付款符合流程,属正常的交易和扣费,银行没有审核责任,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31日,罗某在邮政银行南漳支行所属的南漳县武安镇支行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借记卡)一张,卡号6221************661,由自己设定了密码,并存入现金200元,同时注册了电子银行业务,选择普通UKEY作为认证工具。之后,罗某一直正常使用该卡办理存、取款业务,其中于2012年5月31日和6月14日两次使用网上支付业务。截止2013年2月3日,卡内存款余额为9750.34元。2013年2月6日下午17时许,罗某收到邮政储蓄银行客服短信,被告知从其卡内存款中扣费5000元。罗某与其父亲罗德友遂到南漳县武安镇支行报案,该行工作人员查出此款已转至湖北省储汇局会计清算部门,对卡内余款未采取查控措施。随后,罗某又到南漳县公安局武安镇派出所报案。次日凌晨0时2分,罗某的卡内存款再次被扣费4750元,此款仍然转至湖北省储汇局会计清算部门。罗某卡内存款流失后,一直向南漳县邮政局、邮政银行南漳支行要求解决。南漳县邮政局、邮政银行南漳支行提供的证据显示,2013年2月6日,有人以罗某的名义在网上银行签约开通“财付通一点通”快捷支付业务,将财付通与罗某持有的银行绿卡关联。上述两笔款项均是通过“财付通一点通”账号支付给第三方交易平台后被邮政储蓄银行从罗某绿卡存款中扣除。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网上支付通”服务协议》第四条的规定,申请签约“网上支付通”需通过输入交易密码或储户本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点开通个人网上银行业务时选定的客户认证方式进行确认。
原审同时查明,2012年9月21日,南漳县邮政局与邮政银行南漳支行签署《“名行实所”县市级委托代理银行业务协议》,约定由南漳县邮政局在邮政银行南漳支行委托业务范围内办理部分商业银行业务,南漳县邮政局武镇邮政支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武安镇支行)被列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名行实所”机构清单之内。
原审法院认为:在罗某和邮政银行南漳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和网上银行服务合同两种法律关系:1.在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中,银行负有妥善保管客户账户资金、按照客户需求办理存取款及挂失,为客户保密等义务;客户负有妥善保管储蓄卡及其密码等义务。2.在网上银行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中,银行负有提供安全、快捷的网上银行交易环境,按照客户指令办理网上银行业务等义务;客户负有按照服务协议有关规定进行操作的义务。上述两种法律关系具有密切的联系,储蓄资金是网上银行交易的对象,因而储蓄合同法律关系是建立网上银行服务合同关系的前提;网上银行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实际上又是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在网络上的一种延伸;银行或客户在其中任何一个法律关系中的违约行为都可能导致其在另一个法律关系中违约。本案中,罗某的银行卡存款是通过“财付通一点通”账号支付给第三方交易平台后被邮政储蓄银行从罗某绿卡存款中扣除的。通过网银渠道签约加办“财付通一点通”快捷支付业务则需要正确输入包括但不限于网银登录密码、银行卡号、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信息,并通过罗某本人在开通个人网上银行业务时选定的客户认证方式即UKEY来判别用户身份的合法性和确认交易的有效性,而上述信息及认证工具UKEY均由罗某本人掌握。邮政储蓄银行在客户能够正确输入登录密码等信息的前提下对客户发出的签约加办“财付通一点通”快捷支付业务的指令予以接受并执行,是在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反规范程序的操作。对开通“财付通一点通”快捷支付业务以及通过快捷支付被盗刷9750元,邮政银行南漳支行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罗某若确认自己的存款被盗,应向公安部门报案,通过刑事案件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南漳县邮政局与邮政银行南漳支行签署《“名行实所”县市级委托代理银行业务协议》,南漳县邮政局所属的武镇邮政支局系代理邮政银行南漳支行开展的储蓄业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邮政银行南漳支行承担。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某负担。
上诉人罗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5000元存款流失的当时,上诉人父子就立即到被上诉人银行报案,并要求将未流失的4750元存款采取查控措施,被上诉人银行拒不采取查控措施,不履行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二)被上诉人一再承诺提供省级和国家查明上诉人存款流失具体去向的传真,但至今未提供,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自己编写、加盖自己单位公章的“交易明细”认定上诉人“购买财付通一点通”,是错误的。(三)若不是被上诉人银行的工作人员对上诉人的个人信息泄密,上诉人的存款不会流失到被上诉人银行的上级部门“湖北省储汇局会计清算部门”。原审判决对此案调查不清,审理不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论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南漳县邮政局、邮政银行南漳支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本案现有的证据看,上诉人罗某9750元存款流失的去向是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的“财付通一点通”功能支付到第三方交易平台,即“传奇续章/热血传奇”游戏中购买游戏币,网上银行功能是罗某本人开通,其中的“财付通一点通”功能,银行客户可以通过柜台签约方式开通,也可以通过网上银行自助开通,但需要输入本人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交易密码等相关个人信息。罗某主张,其第一笔5000元存款流失时,立即向南漳县邮政储蓄银行要求对账户中剩余的4750元存款进行止付,南漳县邮政储蓄银行拒绝止付,但罗某未提供其向南漳县邮政储蓄银行进行主张的相关证据,南漳县邮政储蓄银行对此亦予以否认,故罗某主张第二笔4750元存款于次日凌晨再次流失的责任,应由南漳县邮政储蓄银行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5000元存款流失的责任,操作该存款购买游戏币的客户IP地址是“123.164.55.84”,现有证据不能断定该IP地址所处的位置,进而无法认定是罗某自行操作该交易,或是罗某在上网过程中误入非法链接遭遇存款被盗,或是由于邮政储蓄银行的网上银行功能本身存在漏洞,导致罗某未进行任何操作的情况下,存款被窃取。且“财付通一点通”业务是罗某主动开通,还是由于罗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错误开通,还是被网络中的非法软件或第三人擅自开通,亦无法定论,该案可通过公安机关侦查途径予以查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南漳县邮政储蓄银行在本案的发生中存在过错,故罗某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罗某可在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后,再次主张。南漳县邮政局与南漳县邮政储蓄银行之间根据《“名行实所”县市级委托代理银行业务协议》,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南漳县邮政局为罗某办理银行卡相关业务,所产生的行为后果应由南漳县邮政储蓄银行承担,故罗某要求南漳县邮政局承担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通过本案现有的证据看,上诉人罗某9750元存款流失的去向是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的“财付通一点通”功能支付到第三方交易平台,即“传奇续章/热血传奇”游戏中购买游戏币,网上银行功能是罗某本人开通,其中的“财付通一点通”功能,银行客户可以通过柜台签约方式开通,也可以通过网上银行自助开通,但需要输入本人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交易密码等相关个人信息。罗某主张,其第一笔5000元存款流失时,立即向南漳县邮政储蓄银行要求对账户中剩余的4750元存款进行止付,南漳县邮政储蓄银行拒绝止付,但罗某未提供其向南漳县邮政储蓄银行进行主张的相关证据,南漳县邮政储蓄银行对此亦予以否认,故罗某主张第二笔4750元存款于次日凌晨再次流失的责任,应由南漳县邮政储蓄银行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5000元存款流失的责任,操作该存款购买游戏币的客户IP地址是“123.164.55.84”,现有证据不能断定该IP地址所处的位置,进而无法认定是罗某自行操作该交易,或是罗某在上网过程中误入非法链接遭遇存款被盗,或是由于邮政储蓄银行的网上银行功能本身存在漏洞,导致罗某未进行任何操作的情况下,存款被窃取。且“财付通一点通”业务是罗某主动开通,还是由于罗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错误开通,还是被网络中的非法软件或第三人擅自开通,亦无法定论,该案可通过公安机关侦查途径予以查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南漳县邮政储蓄银行在本案的发生中存在过错,故罗某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罗某可在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后,再次主张。南漳县邮政局与南漳县邮政储蓄银行之间根据《“名行实所”县市级委托代理银行业务协议》,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南漳县邮政局为罗某办理银行卡相关业务,所产生的行为后果应由南漳县邮政储蓄银行承担,故罗某要求南漳县邮政局承担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
审判长:陈守军
审判员:赵炬
审判员:潘海珍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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