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务农,住大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余山,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自谋职业,住大余县。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余春、助理审判员许良峰、人民陪审员刘友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余山、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54138.26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原告乘坐肖达良驾驶的赣B×××××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赣L×××××号三轮摩托车在大余县青龙镇固村河树底下路段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大余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20天后因无钱治疗被迫出院。2016年1月27日,大余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肖达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2016年4月5日,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作出十级伤残的评定。原告认为,被告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却拒绝赔偿。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余公交认字第S2016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丈夫肖达良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恰当,且原、被告各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为此予以认定。本院酌定原告丈夫肖达良对该起事故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某某对该起事故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摩托车修理费和施救费、停车费,虽原告系摩托车车主肖达良的妻子,但其并非车主,不是诉请摩托车修理费和施救费、停车费的适格主体,因此,对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修理费和施救费、停车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和原告护理人员肖达良在发生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得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意见,因原告和肖达良并无固定工作,被告的该答辩意见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虽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但原告是青龙人,在大余县城住院,其应当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200元。
关于被告提出要求追加原告丈夫肖达良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有放弃要求其丈夫肖达良赔偿的权利,原告有权处分其诉权。因此,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摩托车修理费、误工损失等的主张,不属于反诉的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或起诉。
依据原告诉请的赔偿清单、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可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19067.57元;
2、营养费:20元/天×20天=4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0天=400元;
4、误工费:89元/天×83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7387元;
5、护理费:89元/天×20天=1780元;
6、残疾赔偿金:11139元/年×19年×10%=21164元;
7、鉴定费:700元;
8、交通费:200元;
9、精神抚慰金:3000元。
以上合计54098.57元;其中1-3项19867.57元,4-9项34231元。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因此,应当先由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则按照被告陈某某和肖达良的过错比例分担。综上,应当先由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3项医疗费中的10000元,2-9项的全部34231元,合计44231元;再由被告陈某某承担1-3项医疗费剩余的9867.57元中的30%,计2960元。因被告陈某某已先行赔付4000元,因此,被告陈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4231元+2960元-4000元=43191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319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91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余春 代理审判员 许良峰 人民陪审员 刘友远
书记员:陈之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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