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1月1日11时许,李某某驾驶冀F×××××号长城越野车,在高碑店市姓浴池门口处由北向东倒车时,与头东尾西停驶的褚慧影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褚慧影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系冀F×××××号车辆车主;
四、车损:12890元;
五、公估服务费:800元;
六、拆解费:500元;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维修各项损失合计14190元;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车损12890元,已提交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证实,被告对评估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结论的证据,本院对车损12890元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公估服务费800元,已提交相应票据证实,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了一张涿州市建洋汽车专业修理部于2017年12月20日开具的汽车修理费的发票,据此主张拆解费500元,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中的事故车辆照片,无法证实存在拆解的事实,故对此费用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为车损12890元、公估服务费800元,共计13690元。被告李某某作为冀F×××××号车辆车主将该车借予被告李某某,其对损害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车辆使用人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各项损失共计136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凤启
书记员: 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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