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代理人:叶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卫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上塘镇永兴路建设大厦。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324145372868P。
法定代表人:董国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华,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戴崇华,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罗某与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卫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叶军,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华、戴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卫国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保证金退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胡卫国借用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资质承包了位于宜昌市××路××号湖北三峡物联网孵化器工程项目,2016年12月15日,被告胡卫国以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又将边坡支护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罗某,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0万元。次日,双方签订了《宜昌市湖北三峡物联网孵化器二期场地边坡支护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但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所承接的工程项目至今无法进场开工。
原告认为,因被告原因原告无法进场施工,原告无施工资质,故合同无效,被告应退还所收取的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6年12月16日签订的《宜昌市湖北三峡物联网孵化器二期场地边坡支护施工合同书》及2017年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承包了湖北三峡物联网孵化器二期场地边坡支护施工工程后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二,《收条》、湖北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没有将资质借给胡卫国承包位于宜昌市××路××号湖北三峡物联网孵化器二期工程项目,被告也未承包该工程项目。2、答辩人从来没有刻制、使用原告提供证据中的“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联科技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公章。3、答辩人收到诉讼文书后即联系到胡卫国,胡卫国承认公章系其私刻。4、请求依法驳回对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
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省外建筑业企业进鄂施工年度备案表、宜昌市建筑施工企业信息登记证,浙永地建字(2015)26号文件,用以证明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我公司已丧失了在行业内招投标的建筑资质,因此,被告不可能也没有承包本案中涉及的工程项目;如果我公司中标某工程,会下发文件成立某工程项目部。
证据二,录音光盘一份,通话双方是答辩人公司员工戴崇华(电话186××××2899)与胡卫国(电话158××××4248),胡卫国电话号码与原告提交合同上所留胡卫国电话一致。用以证明胡卫国承认私刻合同印章,保证金由胡卫国个人收取,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胡卫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12日,被告胡卫国以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联科技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原告罗某(乙方)签订了《宜昌市湖北三峡物联网孵化器二期场地边坡支护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其内容有:甲方将其承包的湖北三峡物联网孵化器二期边坡支护施工项目交由乙方分包施工。双方对承包方式、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履约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但没有约定开工及竣工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罗某应被告胡卫国的要求向其交纳了保证金,胡卫国于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罗某出具了收到罗某易联工程边坡保证金100000元的收条一份,并加盖了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联科技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此后至今原告罗某未收到被告胡卫国入场施工通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告、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证、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收条,湖北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但本案中原告罗某、被告胡卫国双方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故,被告胡卫国以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联科技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罗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现原告罗某要求被告胡卫国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自交付保证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虽有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联科技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原告未提供该工程项目部系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该项目部印章由该公司刻制,也未提交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事实承包上述工程的合同、胡卫国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系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所为,亦未提交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用资质给胡卫国使用的相应证据,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庭否认承包上述工程的真实性、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合法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胡卫国共同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罗某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被告胡卫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云环
人民陪审员 邹卫东
人民陪审员 鲁先军
书记员: 高梦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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