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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荆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波,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荆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薇,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的(2018)鄂0802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罗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633号民事判决;2、改判其不承担向刘某某赔偿车辆损失11.5万元的民事责任,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关于诉争车辆所有权的认定错误。客观事实为,涉案车辆是罗某出资购买,一直以案外人文武的名义登记直到2014年8月借名转移登记在刘某某名下。2、关于涉案车辆第二次转让的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罗某将借名登记在刘某某名下的涉案车辆进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刘某某的财产权。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刘某某是否支付涉案本田汽车相应对价未予查清。其一,一审认定罗某于2014年8月6日将涉案本田汽车以3万元价格转让给刘某某,而二审中,罗某对此提出异议,刘某某陈述没有3万元的交易,一审对实际交易情况未予查明。其二,刘某某主张是用雪铁龙汽车换得涉案本田汽车,其用个人收入向罗某返还雪铁龙汽车款,是否存在该事实,一审并未查明。因此,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经合议庭评议,将本案发回重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罗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周 沂
审判员 徐 英
审判员 罗 勇

书记员:刘琼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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