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银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系湖北省应城市新都化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海军,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机动车驾驶员,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左权,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蒲阳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880916243X。法定代表人金红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斯强,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邓斌,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罗银环诉称:2015年5月4日23时1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鄂K×××××号轿车沿应城市长荆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城市月圆七村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鄂K×××××系被告彭某某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原告就受伤的相关损失于2016年3月16日向应城市人民法院对三被告提起诉讼,应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鄂0981民初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6年9月原告因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加重到同济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左髋臼骨折术后,左股骨头坏死。于2016年9月20日至10月7日在该院行左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出院。2016年11月11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司法鉴定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81000元等。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因伤情加重,造成新的损失,对于该部分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彭某某赔偿原告受伤的损失239307.21元(医药费126142.21元,后期治疗费8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109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5200元,交通费2175元,上述合计239307.21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商业险”合同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银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全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负全部责任。证据3,病情证明。证明原告伤后的加重的治疗情况。证据4,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交通事故法院已先行判决的情况。证据5,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81000元,护理130天。这次股骨头坏死系交通事故造成的。证据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病情加重所花的医药费。证据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去鉴定费的情况。证据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交通费的情况。被告张某某、彭某某共同辩称:1、我们认为法庭没有给予我们正常的答辩期。我们收到2017年4月10日开庭传票和起诉书。2、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新的事实,属于重复起诉,原来的鉴定书已经给予原告后期治疗费,法医已确定了范围。这次的法医鉴定没有确定原告骨头的置换是由于交通事故还是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行为的医疗过失所致。本案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的鉴定书中没有说明在2015年时候因交通事故已经作了鉴定,原告的诉求属于重复事情。3、原告的诉求的赔偿项目属于重复计算,因为原来的判决书已经将原告的损失已经作了相关的确定,属于重复诉求。综上,答辩人认为应该给予答辩人答辩期,我们认为本案原告属于重复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张某某、彭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证明两被告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证据2,应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此案经过了原来一审的审理,这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被告财保应城公司:我们除认同被告张某某、彭某某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外,补充一点意见。原告本次向法庭提交的鉴定书属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受害人的损失保险公司已经做出赔偿,不应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继续追偿。被告财保应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彭某某对原告罗银环提交的八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病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病情证明单和CT诊断报告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后病情加重。对证据5,法医鉴定书不认可,因为它不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是否是因为病情加重所用去的医疗费,从药费单据不能反映出原告想证明的内容。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我认为法医鉴定书不予认可,所以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对证据8,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财保应城公司对原告罗银环提交的八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和被告张某某、彭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罗银环对被告张某某、彭某某提交的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1、该判决所鉴定所确定的后期治疗费是后期手术区内固定的1万元费用。该判决作出以前这个取内固定手术已经做完。判决书中对于后期治疗费没有作出判决,直接按照医疗费判的。被告财保应城公司对被告张某某、彭某某提交的二份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罗银环提交的证据1、2、4和被告张某某、彭某某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评判,对原告罗银环提交的证据3,病情证明,该怎么是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法医鉴定书,因三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没有新的鉴定意见推翻该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医疗费发票,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费凭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交通费票据,因该票据不正规,本院部分采信,部分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某某、彭某某提交的证据2,应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鄂K×××××号轿车,沿应城市长荆大道由东向西行至应城市月圆七村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5日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0504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鄂K×××××系被告彭某某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原告就受伤的相关损失于2016年3月16日向应城市人民法院对三被告提起诉讼,应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鄂0981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判决财保应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3700.27元2016年9月原告因左髋关节活动受限,病情加重到同济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左髋臼骨折术后,左股骨头坏死。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10月7日止在该院行左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出院,住院17天。2016年11月11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司法鉴定,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81000元左右,护理130天。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因伤情加重,造成新的损失,对于该部分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彭某某赔偿原告受伤的损失239307.21元(医药费126142.21元,后期治疗费8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109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5200元,交通费2175元,上述合计239307.21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商业险”合同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罗银环新的损失有1、医药费126142.21元(同济医院继续治疗费);2、误工费17733.33元(罗银环在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公司的月工资为2600元,其中月基础工资为700元,住院休息期间,该基础工资照发,罗银环每月损失1900元;罗银环从2015年5月4日起住院至2016年11月15日本次鉴定前一日的时间是550天,第一次审理已计算误工费时间270天,本次按280天计算为1900元/月÷30天×280天)原告罗银环诉求为15200元,依其诉求;3、鉴定建议护理130天,护理费为11090.25元(31138元/年÷365天×1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5、鉴定费2000元;6、鉴定建议后期治疗费81000元左右,本院确定80000元;7、交通费诉求2175元,本院确定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38132.46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部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在第一次审理判决生效后获赔。本庭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行髋关节置换术和交通事故是否存在一定的关系,本次的诉讼和第一次的诉讼损失计算是否重复。
原告罗银环诉被告张某某、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三被告以没有给予其正常的答辩期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并请求对原告罗银环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准许,但三被告在本院确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2017年7月13日本院就本案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银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张某某、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斯强、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诉讼是基于同一交通事故引发的第二次诉讼,即原告罗银环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提起第一次诉讼并且获得赔偿后,因伤情加重,左股骨头坏死,行髋关节置换术,再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新的费用和损失而另行提起的新的诉讼,本次诉讼的内容与第一次诉讼的内容没有重复。对被告张某某、彭某某认为是重复起诉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第一次鉴定罗银环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在第一次诉讼中本院作为已发生费用做出了判决,本次诉讼中,第二次鉴定罗银环的后期治疗费11000元,与第一次诉讼中第一次鉴定罗银环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没有重复,对被告张某某、彭某某认为两次鉴定后期治疗费有10000元属于重复计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彭某某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罗银环新的损失238132.46元,肇事车辆在财保应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受益人是彭某某,被告财保应城公司在商业险保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保应城公司在第一次诉讼中已赔偿原告罗银环143700.27元,还应赔偿原告罗银环156299.73元,余款81832.73元(含鉴定费2000元)由肇事司机张某某赔偿,车主彭某某服连带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罗银环各项损失及后期治疗费156299.73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罗银环各项损失81832.73元,被告彭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罗银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彭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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