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
周玲(湖北相宜律师事务所)
马某超
罗晓东
熊某某
郑波(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某,(b111-112)。
原告马某超,1943年12月25日,(b111-112)。
原告罗晓东,(b111-112)。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玲,湖北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波,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赤壁大道68号平安大厦。
代表人胡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某、马某超、罗晓东与被告熊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丽、左荷、人民陪审员陈莹组成合议庭,马丽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马某超、罗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周玲,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波,被告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卫华、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8时23分,郑均驾驶号牌为浙b×××××号小轿车沿沪渝高速公路行驶至渝沪向1135km处时,车身右侧先与边护栏相刮擦,后与前方由被告熊某某驾驶的鄂j×××××号小型轿车在慢车道内追尾相撞,造成浙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邓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鄂j×××××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熊某某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宜昌大队认定为:郑均在非紧急情况下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行驶,其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且实习期内单独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无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员陪同,其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郑均驾驶车辆与被告熊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熊某某受伤、浙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邓某死亡,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被告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熊某某对三原告因邓某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表示放弃要求郑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系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犯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二、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主张,因被告熊某某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鄂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应根据其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赔偿。本案中,熊某某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的合同条款中载明了“依照法律法规或公案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内容,该内容是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主张应适用保险合同中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以免除其保险责任,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该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主张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其已尽到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本院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虽对免责条款部分进行了加黑处理,但加黑程度明显不足,字体较小,且与其他条款区别不明显,不足以引起一般投保人的注意。且被告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体内容、免责条款的概念及其法律后果已进行了明确说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关于其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三、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807.11元。⑵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宁波市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⑶死亡赔偿金917824元,其中①死亡赔偿金883100元(44155元/年×20年),原告虽系农业居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长期居住生活于浙江省宁波市,其经常居住地与收入来源地均为宁波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现原告要求按照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者邓某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②被扶养人生活费34724元(8681元/年×8年÷2人)。⑷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⑸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981739.61元。
四、被告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三原告因邓某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损失807.1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三原告因邓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870932.5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500000元)向三原告承担30%赔偿责任,即261279.75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应赔偿三原告因邓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372086.8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马某超、罗晓东因邓万凤死亡造成的损失372086.86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马某超、罗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某、马某超、罗晓东负担1620元,被告熊某某负担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郑均驾驶车辆与被告熊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熊某某受伤、浙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邓某死亡,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被告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熊某某对三原告因邓某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表示放弃要求郑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系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犯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二、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主张,因被告熊某某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鄂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应根据其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赔偿。本案中,熊某某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的合同条款中载明了“依照法律法规或公案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内容,该内容是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主张应适用保险合同中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以免除其保险责任,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该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主张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其已尽到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本院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虽对免责条款部分进行了加黑处理,但加黑程度明显不足,字体较小,且与其他条款区别不明显,不足以引起一般投保人的注意。且被告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体内容、免责条款的概念及其法律后果已进行了明确说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关于其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三、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807.11元。⑵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宁波市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⑶死亡赔偿金917824元,其中①死亡赔偿金883100元(44155元/年×20年),原告虽系农业居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长期居住生活于浙江省宁波市,其经常居住地与收入来源地均为宁波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现原告要求按照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者邓某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②被扶养人生活费34724元(8681元/年×8年÷2人)。⑷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⑸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981739.61元。
四、被告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三原告因邓某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损失807.1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三原告因邓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870932.5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500000元)向三原告承担30%赔偿责任,即261279.75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应赔偿三原告因邓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372086.8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马某超、罗晓东因邓万凤死亡造成的损失372086.86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马某超、罗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某、马某超、罗晓东负担1620元,被告熊某某负担695元。
审判长:马丽
书记员:白小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