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住嘉鱼县。
委托代理人:耿协洲,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又名林从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住嘉鱼县。
委托代理人:杜江林,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住嘉鱼县。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协洲、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江林、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2212.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初,被告张某某新建厨房,将该工程发包给包工头被告林某某承建,被告林某某再雇佣原告罗某某等人建房,工资由林某某发放。同年9月9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张某某家新房后墙进行外墙粉刷时,从3米多高没有任何保护措施的用树木搭建的简易跳板上头着地摔下,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双肺感染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肝功能异常低白蛋白血症。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遂转入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因难以承受高额医疗费,在伤情稍稳情况下,又转回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49991.13元。原告住院期间,经新街镇司法所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林某某分三次支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原告出院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相互推诿。综上,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林某某系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是房屋的发包人,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林某某,应与林某某共同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本体;
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
3、证人罗某1、罗某2、温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雇请原告和罗某1、罗某2、温某等人为张某某家建房,林某某是包工头,工资由林某某发放,同时证明原告在进行外墙粉刷时,从3米多高没有任何保护措施的简易跳板上摔下受伤的事实;
4、原告在咸宁市中心医院和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入、出院记录和费用清单各一套,证明原告受伤后诊断情况和住院治疗情况;
5、市、县两级医院住院费发票2张和门诊票据2张,证明原告已支付治疗费计50351.13元;
6、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复查及治疗费2000元,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60日,且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900元;
7、交通费票据16张和司机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用救护车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又用救护车转回嘉鱼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两次车费,每次车费800元,计1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有以下三个方面问题:1、原告与被告林某某是否构成雇佣关系。被告张某某将自家厨房建设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林某某,并与林某某直接结算,而后林某某直接雇请原告等人提供劳务,并按劳动日支付报酬,享有承包盈利,林某某分别与张某某建立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等形成雇佣关系,即林某某为原告的直接雇主。2、本案事故的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林某某作为雇主,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林某某没有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在未经审查的情况下,将建房事宜发包给林某某,张某某具有选任过失,应当与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其本人亦表示愿意自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量酌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自己承担30%,被告林某某和张某某连带承担70%为宜。3、原告受伤应获得赔偿项目和标准问题。原告医疗费按提供的正式票据计算为50351.1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合计52351.13元。原告系农业户籍,农闲时兼做泥瓦工,事发时虽在提供劳务从事建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农业生产,其主张按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林某某以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为由,主张不应计算误工损失的抗辩理由,与农村实际情况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误工损失应按2016年度农、林、牧、渔行业人均年收入28305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1138元计算120天。营养费虽无医嘱,但法医鉴定意见注明了营养项目和营养时间,应按每天15元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30天。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1844元计算13年。因精神损害赔偿金应由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本案中两被告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不是直接侵权行为人,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①医疗费52351.13元;②误工费5273.26元(68天×28305元/年);③护理费10237.15元(120天×31138元/年);④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⑤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000n.15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⑥交通费1000元;⑦残疾赔偿金30794.4元(11844元/年×13年×20%);⑧法医鉴定费1900元。共计103955.94元,由被告林某某和张某某连带承担70%,即72769.1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31186.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955.94元,由被告林某某和被告张某某连带赔偿72769.16元,扣除林某某已支付医疗费22600元,余款50169.16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31186.78元由原告罗某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150元,两被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伟建
书记员:杨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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