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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薛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沙洋县,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原告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锋,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邦军,男,1975年3月19日出���,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杜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松,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裴凤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荆门市掇刀区团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罗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薛某某、郑邦军赔偿其经济损失639827.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薛某某、郑邦军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罗某安装广告牌被带电的空调弄伤,其受伤与罗某是否具备电工从业资格没有因果关系。按照一般的生活习惯,简单的电器安装一般由自己完成,一审以罗某未取得电工从业资格判令罗某自己承担60%的责任过高,罗某自认存在3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薛某某、郑邦军答辩称,罗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广告牌的安装需要有资质的人员进行,罗某自行安装不满足技术要求、不符合规范,且未切断总电源,导致其受伤,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杜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罗某的上诉请求。裴凤莲答辩称,罗某承租后对房屋室内进行了装修,相关电路进行了变动,且其与罗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裴凤莲找专业人员进行的空调安装,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薛某某、郑邦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薛某某、郑邦军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罗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薛某某、郑邦军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本次事故发生完全是由罗某自己造成,一审查明遗漏了重要事实,判令薛某某、郑邦军承担40%的赔偿责任错误。首先,一审遗漏了罗某对房屋包括电路部分进行了改装的事实,本案事故经鉴定系空调插座的接地线接入了火线导致,该空调及插座均不是薛某某、郑邦军安装;其次,从法律关系构成来看,薛某某、郑邦军与罗某补签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杜文将对薛某某所享有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给了罗某,同理,裴凤莲与杜文之间的转让行为也应认定为裴凤莲将债权债务转让给了杜文,故综合来看,实际上是裴凤莲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罗某,由罗某来履行裴凤莲与薛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只不过对合同期限进行了延长。根据薛某某与裴凤莲之间的合同约定,涉案空调插座并非租赁物,那么对于裴凤莲私自安装空调所导致的后果就不应由薛某某来承担,而应由裴凤莲、杜文来承担转让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2、退一步讲,一审如果认定该空调及插座是裴凤莲购买安装,那么裴凤莲与薛某某、郑邦军也构成共同侵权,也应由裴凤莲与薛某某、郑邦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对薛某某、郑邦军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处理不当。罗某答辩称,插座是属于房屋内的装置,房屋所有权人有义务管理,薛某某、郑邦军在出租房屋时存在过错,应当将安全的房屋交付给罗某。薛某某、郑邦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杜文答辩称,罗某是与薛某某重新签订了合同,并不是杜文合同的延续。空调是动产,一经交付就转移了所有权,该空调的所有权属于罗某,应由罗某自行承担责任。裴凤莲答辩意见同前述一致。
上诉人罗某与上诉人薛某某、郑邦军,被上诉人杜文、被上诉人裴凤莲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日、5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中,裴凤莲提交了新证据,可能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一、撤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薛某某、郑邦军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上诉人罗某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 吴  宏  琼
审判员 李  芙  蓉
审判员 许  德  明

书记员:���刘琼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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