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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王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某某
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王某
张某某
杜鹏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孙建新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鹏,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
负责人孙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新,男。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先平,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十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B×××××号/冀B×××××号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承保肇事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原告诉请的存车费1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诉请其误工费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每天37.16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其护理人员误工费,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每天37.16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10级伤残,后果严重,结合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诸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出院等治疗情况,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曹妃甸博爱诊所医疗费244元,未提供医嘱及与治疗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关联性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评残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抗辩主张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为原告罗某某垫付款,依法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3909.4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817.52元+误工费10887.88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4953.26元(医疗费1311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鉴定费14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合计48862.66元。该赔偿款中原告应得38862.66元,被告张某某应得1万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100元。
上述一、二项折抵后,原告罗某某应得38962.66元,被告张某某应得99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十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B×××××号/冀B×××××号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承保肇事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原告诉请的存车费1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诉请其误工费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每天37.16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其护理人员误工费,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每天37.16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10级伤残,后果严重,结合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诸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出院等治疗情况,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曹妃甸博爱诊所医疗费244元,未提供医嘱及与治疗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关联性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评残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抗辩主张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为原告罗某某垫付款,依法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3909.4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817.52元+误工费10887.88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4953.26元(医疗费1311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鉴定费14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合计48862.66元。该赔偿款中原告应得38862.66元,被告张某某应得1万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100元。
上述一、二项折抵后,原告罗某某应得38962.66元,被告张某某应得99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景镇

书记员:董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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