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老翁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成,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老翁镇。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东段2-4号2层A区。
负责人:杨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金,男,公司职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费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成,被告费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458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7041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50481元(28335元年×17年×0.52),精神抚慰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30元天×97天),护理费7760元(80元天×97天),鉴定费4800元,续医费6200元,医疗费179026元并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依赖22464元(540天×80元天×0.52),假肢费2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费某某驾驶大中型拖拉机从老翁镇街村方向往老翁镇大湾柳村方向行驶,9时1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长翁路(长宁-老翁)长宁县老翁镇兴盛街路段处时,车辆右前轮碾压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左下肢广泛皮肤脱套伴重度污染,失血性贫血,左下肢远端循环障碍,左下肢肌肉软组织重度挫伤。原告住院治疗97天后于2017年5月26日好转出院。2017年3月10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11月28日,费某某就大中型拖拉机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属农村户籍,但在受伤前一年有稳定的工作和经济收入,且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的相关损害费用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综合上述原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费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属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原告的损失按保险合同应由保险公司全部代为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和投保情况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费某某超载应加扣免赔10%;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部分由被告费某某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前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损失;伤残等级和后期护理鉴定结论不合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2.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4.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治疗费发票;5.李某家庭户户籍簿、李某与周某结婚证复印件;6.“长宁国用(2015)第050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长宁县房权证长宁镇字第201502316-1号”“长宁县房权证长宁镇字第201502316-2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7.2015年起水费(3张)、电费(3张)、气费(3张)缴费单;8.长宁县老翁镇正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长宁县长宁镇淯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和居住证明;9.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鑫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0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0.证人李某、宋某证言。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费某某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明其生活居住情况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损失的条件,并对鉴定结果持有异议。
原告罗某某、被告费某某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出示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实地核实,原告居住证明的出具机关均有充分依据确信其证明的真实性,并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的鉴定结论系在诉讼过程中,由当事人共同选择的合法鉴定机构出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也未提出有效的异议事由,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本院对证人证言与有关书证相一致的内容予以采信;本院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费某某驾驶大中型拖拉机从老翁镇街村方向往老翁镇大湾柳村方向行驶,9时1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长翁路(长宁-老翁)长宁县老翁镇兴盛街路段处时,车辆右前轮碾压到行人罗某某,造成罗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费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及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由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即送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胫骨上端开放性骨折;左下肢广泛皮肤脱套”。住院治疗38天,于2017年3月28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69775.03元。同日,原告被送至长宁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治疗59天后,于2017年5月26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9188.04元。2017年6月20日,长宁县人民医院出具姓名为“罗运珍”,项目为“其他费”,金额63元的门诊票据一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罗某某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时限和程度、残具费申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9月1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鑫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0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罗某某本次交通事故伤后遗留左膝上10cm以远缺如,评定为六级伤残;双侧大腿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4%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罗某某伤后应进行防止瘢痕增生和使用软化瘢痕类药物治疗,后续医疗费需6200元;伤后应进行右下肢假肢安装,假肢费用28000元(含调试、安装费等);伤后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18个月为宜(自2017年5月26日起)。此次鉴定,原告罗某某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支付后续医疗费鉴定费800元,支付护理依赖程度和时限鉴定费1600元,支付残疾用具费用鉴定费1200元,支付会诊费200元。被告费某某系川15A41**号拖拉机车主,就该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罗某某与李某系母子关系,李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李某、周某购买了位于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一段左岸春天的住房。2015年7月7日,长宁县房管局向李某、周某颁发“长宁县房权证长宁镇字第**号”“长宁县房权证长宁镇字第**号”房屋产权证。2015年8月17日,长宁县国土局向李某、周某颁发“长宁国用(2015)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7年9月11日,长宁县老翁镇正冲村村民委员会、长宁县长宁镇淯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出具证明,称原告自2015年7月起一直与其子李某居住生活在长宁镇竹都大道一段。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事故经过、责任均已确定,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费某某赔偿。
依据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罗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15年起至事故发生前,随其子李某居住于长宁镇竹都大道一段左岸春天,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4周岁,生活来源于其同住子女的赡养,不属于农业收入,故对原告损失应当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原告经鉴定构成六级、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依法计算为235747.20元(28335元年×16年×52%),原告主张的25048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继续医疗费6200元和假肢费28000元,系经鉴定确定的必要费用,为减少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申请鉴定费4800元是确定本案事实的必要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69775.03元,在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9188.0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63元其他费开支,付款人不是原告,不是发生在住院治疗期间,也不能证明与原告治疗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该主张。原告住院治疗97天,依法确认护理费5820元(60元天×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20元天×97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护理费77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经鉴定属部分护理依赖,但本案中已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假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康复期间护理费酌情确定为3240元(18月×30天月×60元天×0.1),原告主张的2246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居住地和治疗场所的交通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400元的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罗某某因此次事故的损失合计为480110.27元,属于医疗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均超出对应该项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剩余损失360110.27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故原告罗某某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自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预先赔付了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经品迭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470110.2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费某某超载应加扣免赔10%”、“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部分由被告费某某承担”,但在庭审终结前未提供证明相应合同约定存在以及说明约定内容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不予承担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罗某某470110.27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0元,减半收取计4435元,由罗某某负担435元,由费某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昕玥
书记员: 杨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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