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启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洈水镇大桥街西火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梅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湖北启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星化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星化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8年8月9日起按月息20‰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2018年9月13日为175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止,全年利息于2016年1月29日付清,本金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借款后被告没有按期返还本金,一直支付利息至2018年8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文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启星化工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户籍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借款合同和借条。被告启星化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经庭审审查,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以上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6日、2012年2月10日,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启星化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10‰。借款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又续签两份借款合同,2013年2月10日借款合同将借款利息变更为月息15‰。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再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至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5年8月9日,被告给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前期借款利息,双方对余下借款50万元再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0‰,并于2016年1月29日将一年的利息一次性付清,同时双方还对被告不按时还本付息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还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合同均在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返还本金,只支付利息至2018年8月8日。原告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启星化工公司之间因提供借款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启星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罗某某借款50万元,并按月利率20‰标准支付从2018年8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6元,减半收取计4488元,由被告湖北启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峥嵘
书记员: 赵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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