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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金龙路48-18号。
负责人:田玖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飞,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被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罗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保险单“四、温馨提示:2”的内容以加黑加粗字体提示,并要求被上诉人在激活卡前应仔细阅读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限制等内容,因涉案保险已经激活生效,应视为被保险人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尽到其告知义务,按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只赔偿因意外造成残疾的残疾赔偿金,另根据保险条款附表《十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九级伤残的赔付比例为5%,即上诉人只应赔付1000元。
罗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保险金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出入平安驾驶员意外险,约定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原告依约缴纳了100元保费,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5日0时至2015年11月24日24时止,2015年8月19日,原告驾驶鄂摩托车沿荆州区拥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荆北路交叉路口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后送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25日出院,产生治疗费用71270.01元。2015年11月25日,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现原被告双方就保险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协商无果,故而成诉。被告提交的出入平安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条款第5-2条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残疾的,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为准,各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以本合同所附《十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或约定的给付比例外准,比例表对应的九级伤残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5%。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情况,能够确定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下午3时许驾驶摩托车,在沿荆州区拥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荆北路交叉路口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出入平安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条款第十七条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申请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告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愿意、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未及时通知被告,但是通过庭审调查的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能够确定原告保险事故的性质、损失程度等。虽然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第5-2条对残疾保险责任的评定标准和给付比例做出了约定,但是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就前述约定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被告提交的出入平安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条款中就赔付比例的约定的效力不及与原告。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治疗费用71270.01元,并构成9级伤残,被告给付保险金的标准已经成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某支付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上诉人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主张根据被上诉人投保的“平安驾驶员意外险”的保险条款及附表《十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内容,其只应对被上诉人因意外造成的伤残赔付,且按九级伤残赔付比例5%的约定,其赔付金额为1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涉案保险条款中的比例赔付的附表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已向被上诉人提示并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主张其应按合同条款及附表比例赔付且只应赔付1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韩秀士 审判员 谢成勇

书记员:唐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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