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建平,男,湖北省应城市杨岭镇法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
被告华丹。
委托代理人李姜,系被告华丹的同事。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85号。
法定代表人金红彬,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超,男,该公司理赔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华丹、财保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平,被告刘某某、被告华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姜、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超、邓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之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罗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费用之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华丹已垫付医疗费及车损修理费32709.94元。原告罗某某亦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要求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4596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1人)、护理费4401.18元(23624元/年÷365天×68天×1人)、误工费16615.86元(22886元/年÷365天×265天)、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被赡养人生活费2861.5元(5723元/年×5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2022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94元、鉴定费1100元、财产损失4260元。合计101675.33元,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共计65930.79元。余款35744.54元由原告罗某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70%,即25021.17元;被告刘某某承担30%,即10723.36元,被告刘某某实际赔偿10723.36元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罗某某获得财保应城支公司赔偿后,应退还被告华丹垫付款32709.94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的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7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玉定
书记员:姜晓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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