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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男,出生于1969年9月14日,汉族,松滋市人,农民,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华,杨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出生于1985年11月2日,汉族,松滋市人,公司职员,住松滋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
单位负责人:王云,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青、宋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周某、被告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龚爱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华,被告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青、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慧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赔偿原告罗某某住院医药费18298.64元;护理费765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7650元;伤残补助236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1822元,以上合计费用为94117.64元减去被告已垫付的17477.64元,下余76637元;2.判令被告财保公司承担支付责任7663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20时15分,被告周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线东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95㎞+700m路段时,与对向原告罗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通事故认定“由被告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告周某驾驶的东风雪铁龙鄂A×××××小型轿车于2016年1月25日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为赔偿事宜与两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讼到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原告小孩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松滋市杨林市镇余公岭村治调会出具的证明一纸。用于证明被告周某现居住地点。
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被告周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四、司法鉴定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证据五、机动车保险单。用于证明被告周某已购买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8日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
证据六、诊断证明、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及手续记录。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病历资料。
证据七、票据(药费据、检查费据)。用于证明原告花去医药费、检查费共计18298.64元。
证据八、法医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做法医鉴定所花去鉴定费1900元。
证据九、来往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去交通费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20时15分,被告周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红东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95㏎+700M路段时,与对向原告罗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421087201606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原告被送至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4日出院。共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17477.64元。同年7月27日原告在松滋市人民医院因检查花去医疗费160.80元(挂号费0.80元.诊查费3.50元.放射费156.50元)。同年9月6日在松滋海燕医院治疗花去放射费500元。同年9月26日原告在松滋市人民医院因检查花去医疗费160.80元(挂号费0.8元.诊查费3.50元.放射费156.50元)。原告出院后经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松乐司鉴(2016)法医临床23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伤情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被告周某驾驶的东同雪铁龙鄂A×××××小型轿车于2016年1月25日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为赔偿事宜与两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讼到人民法院。
同时查明:原告罗某某系农业户口。
另查明:被告周某为原告罗某某支付车辆维修费1822.00元,另支付医疗费17477.64元。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罗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8299.24元;2.护理费511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5.后期治疗费7000元;6.误工费7367元(28305元/年÷365天×95天)因原告只诉请90天误工费,本院确认误工费为6979元(28305元/年÷365天×90天);7.伤残补助23688元(11844×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14704.5元(9803×3年÷2);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法医鉴定费1900元;11.交通费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必要开支,本院酌定为300元;12.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损失1822.00元;以上合计为85210.74元。原告罗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周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周某在被告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承担。但应冲除被告周某先行支付给原告罗某某的医疗费17477.64元及车辆维修费1822.00元,合计19299.64元。即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罗某某64011.1元(医疗费18299.24元+护理费5118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6979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04.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1822.00元)-19299.64元。下余法医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罗某某64011.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财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周某19299.64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215元,被告周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龚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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