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塘沽区。
委托代理人:封志宏,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统一社会信用代×××。
法定代表人:刘东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秋伟,该公司事故处理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永红,河北安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亚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西县,现住天津市塘沽区。
被告:山东省枣庄市中区明聪汽车装具部,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中区光明路接到华南组团二期门市房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杜梅,该部经理。
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封志宏,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秋伟、赵永红。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枣庄市中区明聪汽车装具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撤回对被告李亚明及被告山东省枣庄市中区明聪汽车装具部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022.9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5时10许,被告张某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河联园小区215楼东侧道路路口与李亚明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客车司机被告张某及小轿车乘车人罗某、章小平、许孟阳、张涛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以唐公交认字2016第01-0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亚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许孟阳、章小平、张涛无责任。经查×××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张某系该公司公交车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号轿车所有人系山东枣庄市中区明聪汽车装修部,李亚明系车辆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救治,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下唇面膜挫伤裂伤等损伤,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在专业口腔医院继续救治,原告返回居住地天津后,在天津光树口腔专科医院继续治疗并修复门牙,2018年2月28日治疗结束。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支付了医药费14304.95元、牙齿修复费用22198元、交通费2000元、产生了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200元。原告认为被告张某与李亚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各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号车辆系我司所有,被告张某系我司雇佣司机,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费用,我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事故已有伤者许孟阳依法起诉并经开平法院依法审理做出2017冀02**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司赔偿许孟阳经济损失95037元,该判决中认定的许孟阳医疗费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故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牙齿修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其他损失如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也应按照比例计算,对超出交强险范围损失我司最高承担不超过70%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同被告公交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5时10许,被告张某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河联园小区215楼东侧道路路口与李亚明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张某及小轿车乘车人原告罗某、章小平、许孟阳、张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6第01-0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亚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许孟阳、章小平、张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下唇粘膜挫裂伤等损伤,支出医疗费15594.95元。在天津阳光树口腔专科医院继续治疗并修复门牙,支出牙齿修复费用22198元。另查明×××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是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张某系该公司公交车驾驶员。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7年9月6日。×××号轿车乘车人许孟阳因本次交通事故起诉被告张某及被告公交公司,本院作出2017冀02**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公交公司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未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判令被告公交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许孟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412元、护理费11765元、交通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公交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亚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因被告张某为被告公交公司员工,事故的发生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所致,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公交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号轿车乘车人许孟阳医疗费10000元,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尽。原告罗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罗某主张医疗费14304.95元、牙齿修复费用22198元,依据其提供的票据,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元,虽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但本院参照2018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7349元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18元。6、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误工证明佐证其工作单位及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其住院期间及牙齿修复期间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22天,对该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本院共计支持1841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1482元。由被告公交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罗某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818元、误工费1841元,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14304.95元、牙齿修复费用22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000元四项损失37823元的70%即26476元。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4304.95元元、牙齿修复费2219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18.4元、误工费1841元,共计414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罗某各项损失共计30135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担负54元,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担负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凯声
书记员: 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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