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
黎兴权(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兴权,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兴权、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伍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罗某某与金星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一组,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理由如下:一、在原告提交800万元的流水清单后,被告提交了512万元的汇款凭证予以反驳,可以证明被告认可双方交易存在达成口头协议后直接通过银行汇款相互拆借资金的情形;二、原告与金星是多年朋友关系,双方在发生借贷时没有订立书面的借款合同和借据,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对于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被告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三、对于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被告辩称是还款还是借款无法确定,但如果是还款,被告应当对借款进行进一步的举证,但是被告却未提交相关证据;四、从被告提交的100万元的借条看,金星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汇款100万元,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一致,即使借条可以说明双方在此之前的资金交易完毕,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在借条出具之后,原告共汇给金星2457000元,在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及金星已离世的情况下,原告汇款超过100万元的部分作为借款处理更为妥当。故从原、被告的举证看,不论是从全部交易明细还是借条出具之后的交易明细看,金星下欠原告罗某某债务达百万元以上,现其自愿放弃其他部分,仅要求被告偿还25万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朱某某与债务人金星系夫妻关系,认可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对金星的借款负有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25万元。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朱某某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罗某某与金星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一组,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理由如下:一、在原告提交800万元的流水清单后,被告提交了512万元的汇款凭证予以反驳,可以证明被告认可双方交易存在达成口头协议后直接通过银行汇款相互拆借资金的情形;二、原告与金星是多年朋友关系,双方在发生借贷时没有订立书面的借款合同和借据,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对于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被告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三、对于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被告辩称是还款还是借款无法确定,但如果是还款,被告应当对借款进行进一步的举证,但是被告却未提交相关证据;四、从被告提交的100万元的借条看,金星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汇款100万元,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一致,即使借条可以说明双方在此之前的资金交易完毕,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在借条出具之后,原告共汇给金星2457000元,在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及金星已离世的情况下,原告汇款超过100万元的部分作为借款处理更为妥当。故从原、被告的举证看,不论是从全部交易明细还是借条出具之后的交易明细看,金星下欠原告罗某某债务达百万元以上,现其自愿放弃其他部分,仅要求被告偿还25万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朱某某与债务人金星系夫妻关系,认可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对金星的借款负有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25万元。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朱某某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符丽
书记员:王一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