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罗某某与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某某
刘丽娜(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杨利民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丽娜,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该公司职员。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丽娜,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故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14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72元+1700元)×70%=1310.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945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08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61.6元,原告罗某某负担3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故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14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72元+1700元)×70%=1310.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945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08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61.6元,原告罗某某负担326.4元。

审判长:李静

书记员:唐珍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