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
罗贵宾
柳会卿(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付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高雅
原告罗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贵宾,1969年2月28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柳会卿,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强,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xxxx。
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王高雅,该公司职员。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付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提供担保申请诉讼保全,本院裁定对被告付强驾驶的冀A×××××轿车予以查封。2015年7月2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贵宾、柳会卿,被告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庭前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付强在答辩期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经过有错误,2015年7月8日7时30分,我驾驶冀A×××××轿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距离西市庄道口100米-150米时,与前面同向同车道行驶急左转弯时,并且没有打转向的原告罗某某驾驶的冀A×××××二轮摩托车在我躲让时,因原告后面带着的鸡笼刮撞到我车而受伤,对此我可以提供相关证据。并且原告与西市庄村的灯杆相撞,造成我车严重受损。
被告付强当庭提交了一份2015年7月27日石某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分析错误,S232省道限速是60,我当时车速是45,是按规定正常行驶,并且我没有到路口,所以没有必要减速。事故认定书上记载未与原告保持安全距离是不对的,当时我与原告相距10米左右,所以我不认为我是造成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我认为罗某某持已注销驾驶证,不属于合格驾驶人,不应当上路行驶,驾驶超年检的摩托车上路,而且原告并未按照规定戴头盔行驶,所驾驶的摩托车超宽,我认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原告的损失我认为我不该赔钱。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付强当庭提交的2015年7月27日石某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能够认定2015年7月8日7时30分,付强驾驶冀A×××××轿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行唐县西市庄道口时,与前面同向同车道行驶左转弯罗某某驾驶的冀A×××××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西市庄村的灯杆相撞,造成罗某某受伤,两车及灯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西市庄村委会无事故责任。
原告罗某某受伤后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37天,住院费40746元,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费1020元,外购药33元,罗某某与罗志增为同一人。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7月8日7时30分,付强驾驶冀A×××××轿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行唐县西市庄道口时,与前面同向同车道行驶左转弯罗某某驾驶的冀A×××××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西市庄村的灯杆相撞,造成罗某某受伤,两车及灯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西市庄村委会无事故责任。
原告罗某某受伤后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37天,住院费40746元,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费1020元,外购药33元,罗某某与罗志增为同一人。
肇事车辆冀A×××××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前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124.28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3124.2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付完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了原告3124.28元。原告罗某某医疗费41799,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合计45499元,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35499元,因被告付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又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付强应赔偿原告24849.3元(35499元×70%)。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付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弟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强赔偿原告罗某某2484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付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3124.2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付完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了原告3124.28元。原告罗某某医疗费41799,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合计45499元,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35499元,因被告付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又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付强应赔偿原告24849.3元(35499元×70%)。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付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弟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强赔偿原告罗某某2484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付强负担。
审判长:杨文星
书记员:樊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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