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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咸宁湘瑞置业有限公司、顾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涛,湖北伟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美全,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咸宁湘瑞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湘瑞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双峰路瑞景天城景苑小区1号楼1单元101。
法定代表人王秀玲,湘瑞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谭杰,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顾某,原湘瑞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代振伍,武汉君博园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法章,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湘瑞公司、顾某、代振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涛、黄美全、被告湘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顾某、被告代振伍委托代理人龚法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20000元;2、要求三被告共同连带承担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湘瑞公司、顾某商定,湘瑞公司和顾某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期限为一年,利息为6%。此笔借款原告扣除了利息120000元,实际借款为1880000元。同年9月5日,被告湘瑞公司和顾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和利率与前次借款一样。此笔借款原告先扣除了利息60000元,实际借款9400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代振伍为上述二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仅偿还利息600000元,下欠本金和利息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顾某于2011年10月至2015年3月23日任被告湘瑞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3年8月12日,被告湘瑞公司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湘瑞公司和被告顾某向原告出具2000000元的借条。借条约定:今借到罗某某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期限壹年,月息6%。该借款已汇入本人银行账户,用于咸宁湘瑞置业有限公司业务发展。借款人由湘瑞公司加盖公章和顾某签名。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扣了利息120000元,实际支付借款1880000元。2013年9月5日,被告以相同形式和条件,再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原告预收利息6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940000元。两次借款原告均将款项汇入顾某个人账户。2015年4月15日,被告顾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3000000元借条,借条说明了前两次借款时间和金额等内容,被告代振伍在借条上签字担保。
被告顾某经手共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0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3月22日止(按月息3%计算)。
2015年4月15日,被告代振伍对以上两笔借款进行了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顾某在向原告借款后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并捺指模印,被告湘瑞公司亦以借款人名义加盖公章,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湘瑞公司辩称对该二次借款并不知晓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湘瑞公司与顾某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湘瑞公司、顾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6%,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本院予以调整。
关于代振伍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代振伍仅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双方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期间为被告湘瑞公司、顾某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免除。故被告代振伍在本案中保证责任免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瑞公司、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2820000元;并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按月息2%从2014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湘瑞公司、顾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新财

书记员:姚仁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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