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罗某连(系汤某某之母),即本案原告。
原告汤纯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乔,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1977年1月29日,汉族,无业,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唐某某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高洁。
委托代理人张守增。
原告罗某连、汤某某、汤纯文诉被告唐某某、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连、汤某某、汤纯文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乔、被告唐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连与死者汤灯兵系夫妻关系,原告汤某某系二人之子,原告汤纯文系汤灯兵之父。2012年5月12日19时50分许,被告唐某某驶冀B×××××号车沿西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产物流交易中心工地口路段时,与汤灯兵在西环城路步行由东向西横过西环城路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汤灯兵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6月2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第02-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汤灯兵承担同等责任。汤灯兵伤后被送到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于2012年5月14日死亡,实际住院2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误工费100元(18292元/年÷365天×2天】、护理费100元(18292元/年÷365天×2天)、死亡赔偿金404994元(20249.7元/年×20年)、丧葬费18083元(36166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汤纯文37436元(14974.49元/年×5年÷2人)、汤某某22462元(14974.49元/年×3年÷2人)、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752元(18292元/年÷365天×3人×5天)、交通费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493837元,其中包括被告唐某某先期垫付的2000元,汤灯兵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汤灯兵家属的住宿费由被告唐某某另行垫付。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车主为被告宋某某,被告唐某某与宋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2)第02-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重庆市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明,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适当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考虑到死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因本次事故致汤灯兵死亡,给其家属精神上造成重大痛苦,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赔偿数额认定为30000元为宜。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唐某某、宋某某共同承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属于被告唐某某、宋某某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某连、汤某某、汤纯文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连、汤某某、汤纯文损失合计289685.9元(413837元×70%);
三、被告唐某某先期垫付的2000元,由被告罗某连、汤某某、汤纯文返还给被告唐某某。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负担2196元,原告罗某连、汤某某、汤纯文自负1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桂珍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书记员:蒲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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