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西方
郑丽蓉(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童庆龄(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钟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李林
刘雄波
原告罗西方。
委托代理人郑丽蓉、童庆龄,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78号。
代表人雷大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林、刘雄波,该公司职工。
原告罗西方与被告钟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智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伏毅、董邦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西方的委托代理人郑丽蓉、童庆龄、被告钟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荆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刘雄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西方诉称,2014年8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钟某某驾驶小轿车沿荷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被告停车打开左前车门时,撞上同向行驶的原告罗西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
事故发生后,天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69433.60元、护理费4722.58元、交通费4373.50元、误工费17233.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4.93元、鉴定费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5元、餐饮费422元、医疗费9798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计207561.40元,此款扣除原告应自行承担的部分并扣减被告钟某某已支付的37000元,二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52564.11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罗西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罗西方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原告之父罗金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天门市公安局小板派出所和天门市小板镇罗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罗金成为原告之父,需要其扶养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钟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被告太平洋财险荆门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钟某某的驾驶证和鄂R×××××号机动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鄂R×××××号机动车属被告钟某某所有的事实。
证据三、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认字(2014)第6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证据四、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套,诊断证明书1份,费用明细2份,医疗费收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因治伤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97986.47元的事实。
证据五、同济医学院法医学系精神损伤测评报告1份,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发脑挫裂伤等,其颅脑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程度,开颅手术致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程度,综合赔偿指数为32%,误工损失日为8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
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700元的事实。
证据六、鄂R×××××号肇事车辆保单查询信息2份、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鄂R×××××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证据七、湖北富迪实业有限公司天门分公司发票、哈乐家用康复用品售后服务单、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三产业经营部收据各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375元的事实。
证据八、餐饮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餐饮费422元的事实。
证据九、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373.50元的事实。
被告钟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过程属实,其垫付了2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驾驶的机动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荆门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已垫付了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荆门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电子回单1份,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二被告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荆门公司提交的电子回单,原告和被告钟某某无异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二被告对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的门诊病历佐证,无法确定治疗的项目与本案有关,2014年8月16日的新鲜冰冻血浆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荆门公司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该项费用;本院认为,住院医疗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手工填写的门诊医疗票据未注明治疗项目,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门诊收费票据,虽无病历佐证,但从出票时间和治疗项目可以确定系原告为治伤支付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8月16日的新鲜冰冻血浆费用系原告因治伤支出的合理费用,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3586.47元。
证据五,二被告对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无异议,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对精神障碍没有鉴定资质,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神志清楚,2015年11月2日,被告太平洋财险荆门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罗西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出院记录上记载的原告的出院情况,只能说明其出院时的一般身体表现,不能作为是否存在精神损伤的主要依据,应以具备相应资质的医疗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检查结论为准,同济医学院医学系具备精神损伤测评资质,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依据该测评结论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荆门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被告太平洋财险荆门公司只认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经与保单原件核对属实,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湖北富迪实业有限公司天门分公司发票没有注明使用人,哈乐家用康复用品售后服务单和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三产业经营部收据,并非正式票据,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能确定;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八,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不需要额外补偿餐饮费,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张票据系孤证,且未注明付款人,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九,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的时间与住院时间不一致,并非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证据九中的交通费票据均不能达到上述要求,考虑到原告因治伤必然会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钟某某驾驶鄂R×××××号小轿车,沿荷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本市干驿镇电信门前地段停车打开左前车门时,原告罗西方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检验的太阳牌鄂R×××××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驶来撞在打开的车门上,致两车受损,原告罗西方受伤。
原告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挫伤(双)、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双)、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枕骨骨折、头皮血肿、皮肤挫伤(左肘部)等,遂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4994.85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因颅骨缺损修补,再次入住该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住院费用27741.62元;期间,原告多次在该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850元。
原告为治疗伤情共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93586.47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钟某某为原告垫付27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荆门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
2014年8月14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6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西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4月22日,同济医学院法医学系对原告罗西方作出2015(MI)059号精神损伤测评报告,认为原告罗西方目前智商为80,在边缘智能范围;目前存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符合额叶损害所致人格改变的临床特征。
2015年4月27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2015)临鉴字第25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罗西方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发脑挫裂伤等,其颅脑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程度,开颅手术治疗致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程度,综合赔偿指数为32%,误工损失日为8个月,计为240天,护理时间为2个月,计为60天。
为此,原告罗西方支付鉴定费3700元。
2015年11月2日,被告太平洋财险荆门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月25日驳回其鉴定申请。
鄂R×××××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钟某某,2014年1月17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原告罗西方系湖北省农村居民。
原告之父罗金成出生于1927年8月14日,自原告定残日起已年满87周岁,罗金成共生育七个子女,其中次子已病故。
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10849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为8681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6209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按照此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9433.60元(10849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14.93元(8681元/年×5年×32%÷6人)、误工费为17233.31元(26209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为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40天×50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西方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2035.6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钟某某垫付款27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西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罗西方负担1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84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西方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2035.6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钟某某垫付款27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西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罗西方负担1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84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迳行给付原告)。
审判长:程智超
审判员:宋伏毅
审判员:董邦才
书记员:周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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